(2015)涪法民初字第08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杨波与何正惠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240号原告杨某,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汤友生,重庆市涪陵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杨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世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常光会、陈其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友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5日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婚初,原告落户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到新疆哈喀什市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被告外出不归家,原告遂返回重庆市涪陵区,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何某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6月5日,双方在重庆市涪陵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6月24日生育一子名杨某某。婚初,原告落户到被告家生活,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原、被告到新疆哈喀什市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发生矛盾,被告外出不归家,原告遂返回重庆市涪陵区,双方互不往来至今,其夫妻感情不睦。2011年2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本院依法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1年6月28日,原告撤回起诉。但双方仍然各居一方工作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感情更加恶化。2015年11月26日,原告再次起诉离婚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信息复印件、(2011)涪法民初字第01018号民事裁定书等书面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且自2008年双方发生矛盾后,仍然各居一方工作生活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的婚生子杨某某由原告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的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上诉后既未按规定交纳上诉费也未办理缓、减、免交手续的,该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亦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生效以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韩世忠人民陪审员 常光会人民陪审员 陈其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冬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