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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王民初字第74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童南武。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张剑群。原告徐某甲为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颜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5月12日、6月17日、11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童南武,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长女徐某乙(现年6周岁),次女徐陈慧(现年4周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性格、脾气、价值观存在巨大差异,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但被驳回。然双方感情未有改善,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徐某乙、徐陈慧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两女儿的抚养费至18周岁止,按照每人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3、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称:1、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的离婚理由,事实上是因为2012年起原告就存在婚外情,导致感情破裂。且原告也不存在不照顾子女的情况,反而是原告及其家里人对被告造成身体及精神伤害。2、被告已经结扎,不能再生育,希望两个孩子均由被告抚养,由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并由原告赔偿被告结扎的损失。3、关于共同财产,金华阳光香榭的房产是被告与姐姐共同购买,并非单纯的夫妻共同财产;另有康园路的房产一幢,是家庭共同财产,也应该分割;瑞纳轿车已经出售,所得价款也已经用于归还购车所欠债务,无法分割。4、关于共同债务,25万元中的10万元是用于购买阳光香榭的房产,其他债务被告未经手,不予认可。5、结婚时的嫁妆,LG冰箱、电视各一台,沙发一套归还被告。综上,希望法院考虑照顾妇女儿童及无过错方进行财产分割。原告徐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证明徐某乙、徐陈慧系原、被告婚生女儿的事实;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还款协议书、借条各一份,证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情况;4、(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证明家庭基本情况,金华阳光香榭的房产系夫妻共有,两辆车夫妻共有,向原告母亲借款25万元等第一次起诉时双方无异议的事实;5、白洋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一份(当庭出示),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6、金华阳光香榭房产登记表一份(当庭出示),证明夫妻共同财产;7、淘宝购物清单5页(当庭出示),证明由原告负担两女儿日常支出的事实;8、评估费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为评估夫妻共同财产支出的鉴定费用。被告陈某经��证,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1、2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25万元并非是向原告母亲的借款,是银行贷款,且被告已经承担多次的银行按揭还款义务;借条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之后补写。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组证据中不能得出双方对阳光香榭的房产系夫妻共有及25万元借款系夫妻双方向原告母亲借款等事实无争议。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出具人施永琳系原告表姐,且双方的分居情况也不可能由组织机构予以证明。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系被告与其姐姐共有,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等均有异议,该清单中许多物品并非孩子所需。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申请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由原告承担。本院对证据1、2、4、5、6���8及证据3的还款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证据3中的借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7,系电脑打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的举证意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门诊病历及诊断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的事实;2、还款协议及银行明细单一份,证明康园路房屋系共同财产及银行按揭后原告一直在还款的事实;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向其父亲借款30000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4、金华阳光香榭房产购买协议书一份(当庭出示),证明房产是被告与其姐姐共有;5、第一次离婚诉讼时的庭审笔录一份(第六页),证明金华阳光香榭房产是被告与其姐姐共有;6、装修发票一组(当庭出示),证明家园阳光城装修时被告有部分出资,部分发票金额为27033.1元,所以出售家园阳光城后购买的康园路房产有部分由被告出资;7、康园路房产登记情况及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一份(当庭出示),证明康园路是在09年由原告母亲购买并登记其名下,但该房产应属家庭共有;8、工商银行账单一份(当庭出示),证明瑞纳汽车转让款已经用于归还信用卡透支款。9、刷卡记录单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为购买瑞纳车刷卡的事实。原告徐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流水没有显示款项的去向,故不认可被告主张系用于还贷的证明目的,当时康园路的房产是全额购房,不存在房贷;对证据3,没有注明借款用途,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可金华阳光香榭的房产系被告与其姐姐各半所有;对证据6中没有销售方签字的单据不予认可,对有销售方签字的单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信用卡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车辆转让款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9,无异议,原告确实曾买车刷卡33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1-2、4-5、7-9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及证据3、6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经原告徐某甲申请,本院将金华阳光香榭房产及原告名下宝来车一台委托鉴定,并当庭出示房地产评估报告书、机动车鉴定估价报告书各一份。原告徐某甲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地产评估价格过低;被告陈某经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徐某甲对房产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其未提供估价过低的���据,且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调取如下证据:1、武义县公安局受案回执及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母亲殴打被告的事实;2、柳城雅阁宾馆开房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李某开房,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原告徐某甲经质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母亲殴打被告系其母亲患有抑郁症加上被告挑唆所致;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与李某系同事,原告公司与该宾馆有协议价,客户有时候开房间也会使用原告的名字。被告陈某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举证目的将综合予以认定。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7年,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后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分别于××××年××月××日和2010年12月31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在金华就读)和徐陈慧(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间原告与婚外异性李某开房。2014年7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作出(2014)金武王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请。但双方感情并未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24日再次起诉离婚。另查明:1、2010年4月3日,被告陈某与其姐姐陈文美购买了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新洲路199号阳光香榭1幢4-2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3265**),产权登记于被告陈某名下。该房产购买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时被告陈某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申请贷款35万元,截止2015年11月剩余本金291634.9未归还。该房产经金华市正大房地产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为625000元。2、原告徐某甲名下浙G×××××号宝来车一辆,经金华市安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市场为价值65000元。3、2010年9月22日,本案原、被告及案外人金俊、徐晓燕、童宝美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童宝美以购买登记在其名下的康园路42幢的房屋名义贷款50万元13年,案外人金俊、徐晓燕及原、被告各还款25万元,时间从2009.9—2023.9。4、被告陈某以要求分割家庭共有财产为由,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分割康园路42幢房产,另案处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1、双方感情是否破裂,是否应准予离婚;2、婚生女儿徐某乙、徐陈慧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如何分割;4、有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如何享有和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婚后因双方未能妥善处理好生活矛盾,导致夫妻矛盾产生。现原告已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陈某第一次庭审中也同意离婚,虽然其在11月12日的第三次庭审中以子女尚小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其之前的同意离婚表示,说明被告对原告的感情也已心灰意冷,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又无和好可能,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婚后双方生育两女,大女儿徐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金华的学校,小女儿徐陈慧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提出其已结扎没有生育能力要求两个女儿均某,但被告尚需工作抚养两个未成年孩子精力有限,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及原、被告双方抚养能力考虑,保持现有的生活状态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对孩子较为有利,故本院认为大女儿徐某乙随被告生活、小女儿徐陈慧随原告生活为宜。根据法律规定,不抚养孩子一方应支付抚养费用,现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原告又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女儿的抚养费用,故抚养费用可由双方各自承担。离婚后,双方对不直接抚养的孩子享有探望权,另一方应当积极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金华阳光香榭的房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原告认可被告姐姐享有一半的产权,故原、被告对金华阳光香榭的房产共同享有50%的份额。虽然双方均主张该房产归对方所有,但因该房产涉及第三人权益,不宜拍卖分割价款,且第三人系被告姐姐,由被告享有房产,补偿原告差价更为适宜。另宝来车一台双方均无异议,且均同意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被告差价的分割方案,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名下瑞纳车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但��车现已转让,且根据现有证据无剩余转让款可以分割。若原告事后有证据证明被告故意转移财产可另行主张。被告提出登记在原告母亲童宝美名下康园路42号房产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之主张,因其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双方均应遵守夫妻间的忠诚义务。现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婚外异性开房,违背夫妻忠诚,是造成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存在过错。故被告主张财产分割时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于法有据,予以考虑。综上,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新洲路199号阳光香榭1幢4-201室房产归被告陈某所有,由被告找补原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56682元;浙G×××××号宝来车归原告徐某甲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车辆补偿款42250元。关于共同债务,本院认为,金华阳光香榭房产的银行按揭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归还,但现房���已分割,所欠贷款已在房屋总价中予以扣减,尚未归还的银行按揭贷款应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自行负责归还。对于25万元借款,因双方对是否已归还存在争议,且涉及第三人的权利,应由第三人主张为宜,本案不作处理。对于其他债务因一方提出后另一方均有异议,且也无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予认定。庭审中,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归还嫁妆,支付结扎所造成的损失补偿,本院认为,嫁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予以否认,不予支持。计划生育是国家政策,男女双方由谁承担绝育手术出自双方自愿,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偿结扎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徐某乙随被告陈某共同生活,婚生女儿徐陈慧随原告徐某甲共同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新洲路199号阳光香榭1幢4-201室房产一套(产权证号:003265**)归被告陈某所有,自2015年11月23日起的银行按揭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归还,被告陈某给付原告徐某甲房屋补偿款56682元;四、浙G×××××号宝来车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原告徐某甲支付被告陈某车辆补偿款42250元上述三、四项款项抵扣后,由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某甲14432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鉴定费4700元,合计485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2425元��已交纳),由被告陈某负担2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颜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