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罗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罗美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4479号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张圣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美芳。被告罗美芳,女,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美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1,646.40元以及按日千分之三标准支付的滞纳金。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沈会川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美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原为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108弄上海春城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服务期限从2011年1月开始,直至2014年12月撤离小区,而被告为该小区XXXXXXX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94.59平方米,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45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现被告因故未交纳,显属不当,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的请求。关于原告主某的滞纳金,原告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若被告确实将2014年度的物业管理费交给了案外人广州市三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于原告与案外人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双方不存在必然的权利义务承接关系,现在原告并不认可案外人的代收行为,也未能与案外人结某,因此被告的履行行为不能达到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不能免除被告的交纳义务,至于被告向案外人错误履行的部分,可单独向案外人主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美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1,645.9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上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罗美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沈会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颖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