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牛民初字第4334号

潘春霞与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潘春霞,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4334号原告潘春霞,女,197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曾正,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马天福,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春霞与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春霞的委托代理人曾正、被告天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天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春霞诉称,2014年4月4日被告因资金匮乏,向原告潘春霞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截止2014年4月30日之前无息借款,从5月1日按月息2%计息,5月底还清本息。至今被告天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本息。现起诉来院请求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息,计算至全款支付完毕)。

被告天一公司辩称,1、款项并非借款,是原、被告合伙的投资款;2、不应当支付利息;3、同意12月底付一半,春节前再支付一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潘春霞借款,被告天一公司出具收据一张:“收到潘春霞借给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附注:本借款止2014年4月30日为无息借款,从5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利息,5月底还清本息”,当日原告潘春霞的丈夫张军平通过银行转款给被告天一公司工作人员夏知琼2000**元。借款期满后,原告潘春霞向被告天一公司多次催收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收据一张、银行转账记录、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天一公司向原告潘春霞借款200000元,并出具收据1张载明了还款时间及计息时间,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天一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有悖法律的规定,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潘春霞主张的被告天一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返还潘春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5月1日起以2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全部返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潘春霞已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四川天一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在履行前述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潘春霞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元

人民陪审员 程 碧

人民陪审员 廖国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嘉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