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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刑初字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刘昌俊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宣刑初字00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昌俊,男,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昌俊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月14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许志梅,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昌俊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木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昌俊及其辩护人许志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昌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实施盗窃犯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刘昌俊在盗窃某某手机专营店、袁某某的住处、白某某的住处、秦某某的住处财物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昌俊犯抢劫罪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或拘役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昌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刘昌俊在实施其中四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刘昌俊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刘昌俊实施犯罪过程中,均未携带凶器,请法庭在量刑时考虑。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昌俊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刘昌俊犯盗窃罪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抢劫的事实2015年8月7日14时许,被告人刘昌俊驾驶电瓶车至宣州区某某镇陈某某住处,趁无人之际,踹门入室,盗取现金300元,被返回家中的刘某某(陈某某妻子)发现。被告人刘昌俊逃离途中,被陈某某等人抓获,被告人刘昌俊主动退还盗窃的现金300元后,为骑走遗留在陈某某家门口的电瓶车,假装配合陈某某至其家门口,伺机骑车逃离,陈某某见状及时拔下电瓶车钥匙。随后,陈某某、刘某某先后拨打报警电话,被告人刘昌俊见状至陈某某家厨房拿起两把菜刀,并在家门口挥刀威胁陈某某返还车钥匙,后骑车逃离现场。二、关于盗窃的事实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趁无人之际,采取踹门、破窗等方式,盗窃作案9起(其中入户盗窃8起),共计价值6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康某某的住处,窃取索尼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得款400元。2、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王某某经营的某某手机专营店,未盗得财物。3、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袁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4、2015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汪某某的住处,窃取硬盒“中华”牌卷烟一条(价值450元)、黄金戒指一枚及转运珠一个(共计价值1340元)。5、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白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6、2015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秦某某的住处,未盗得财物。7、2015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姜某某的住处,窃取现金1300元。8、2015年7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沈某某的住处,窃取现金2350元。9、2015年8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昌俊至宣州区某某镇丁某某的住处,窃取现金1000元。2015年8月7日,被告人刘昌俊在其母亲的陪同下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抢劫和盗窃的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昌俊的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汪某某、姜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经济损失分别为1790元、1300元、2350元、1000元。被告人刘昌俊的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汪某某、姜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昌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宣城市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宣区)价鉴证(2015)第116号关于被盗窃硬盒中华香烟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孙永启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刘某某、康某某、王某某、袁某某、汪某某、白某某、秦某某、姜某某、沈某某、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昌俊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昌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持刀相威胁;并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64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昌俊一人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昌俊在实施第2、3、5、6起盗窃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昌俊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昌俊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昌俊的亲属代为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昌俊的抢劫行为取得了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其盗窃行为取得了大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昌俊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表示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刘昌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认罪悔罪态度,决定对其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对其犯盗窃罪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昌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8日起至2018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昌俊退赔被害人康某某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丽妃人民陪审员  XX善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