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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中民终字第120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周祖良与夏津县北城液化气站、吴宗河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祖良,夏津县北城液化气站,吴宗河,邢朝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1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祖良,务农。委托代理人:唐诗静,山东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津县北城液化气站。住所地:夏津县新兴街**号。负责人:吴宗河,系该站站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宗河。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玉光,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朝永,务农。上诉人周祖良、上诉人夏津县北城液化气站(以下简称“北城气站”)及上诉人吴宗河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事发前,被告邢朝永在北城气站经过罐装液化气导气、维修更换配件操作的简单培训后,通过在村庄墙壁张贴广告、展示广告牌等形式予以宣传,将在北城气站购买的液化气以高于购进价格卖给他人,从中赚取差额。2013年6月17日下午,许舒英(原告周祖良之妻)在其居住的裴官屯村东西大街路南的墙上看到喷涂为“北城液化气手机:150××××5069周邢代理”的广告,因家中燃气用尽,便向上述号码拨打电话购买液化气,被告邢朝永接到许舒英的电话后,于当日20时左右驾驶载有罐装液化气瓶、导气带、电子磅等工具的自家电动三轮车,前往田庄乡裴官屯村周祖良家给其送气,并收取液化气费用80元。灌装完毕后,邢朝永将液化气罐搬运到周祖良家屋中,按周祖良要求为其更换新的煤气灶电子总成后,将液化气罐与煤气灶连接。其后在测试过程中,邢朝永发现减压阀垫损坏并更换新垫,在开关减压阀阀门、煤气灶开关的操作过程中,致使液化气泄漏发生爆燃。致周祖良、周守阳、邢朝永三人受伤。于2013年6月18日被送往武警山东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度烧伤50-59%(烧伤50%Ⅱ°Ⅲ°,全身多处),损伤的外部原因为:火焰烧伤。7月10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为:愈合创面外涂复春散抑制瘢痕增生,残余创面隔日门诊换药,定期每月门诊复查。支付医疗费用90876元。(夏津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转诊结算单已报销8987.6元)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周祖良伤残等级等项目于2014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周祖良双手丧失功能70%以上为六级伤残;皮肤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1.5%为八级伤残;右腕关节活动不能为十级伤残;左腕关节活动不能为十级伤残;2、周祖良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周祖良肢体皮肤瘢痕形成需继续治疗,后续治疗费用、后续治疗期间的护理人数、天数按实际发生额及实际治疗情况予以认定。另查明,北城气站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吴宗河,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液化气经营(凭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炉具、配件零售。液化气经营类别为瓶装燃气(液化石油气),供气方式为瓶装液化石气(LPG)储配供应。曲玉英与吴宗河系夫妻关系。邢朝永无燃气经营许可证,既未经过个人灌装燃气的专业培训,也未与北城气站签订用工合同及代理合同。夏津县公安局田庄派出所于2013年7月10日在夏津县田庄乡邢朝永母亲家提取的写有“北城气站电话:388×××8”的广告牌,被告邢朝永称系被告北城气站所给,被告北城气站辩称系邢朝永私自拿走的。被告邢朝永还称被告吴宗河的儿子为自己使用的150××××5069的手机号办理了被告北城气站的宣传彩铃。被告北城气站表示对此不清楚。原告妻子许淑英出庭作证称“听别人说邢朝永这里的液化气好烧,当时不知道他叫什么名字,电话号码是从村里的大街上抄的,打电话的时候听到了“……388×××8……”的彩铃,当时是晚上送的,并不知道是谁来的,因为墙上的地址是周邢,我就认为是周邢的。”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的灌装液化气属于高度危险作业的范畴,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一方不能证明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从事高度危险作业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是实际控制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并利用该客体谋取利益的人,实际上也就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的占有人,既可以是高度危险作业的客体所有人,也可以是该客体的经营管理人,但高度危险作业入并不一定是具体操作高度危险作业客体的人,故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应为被告邪朝永、北城气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邢朝永明知自身无燃气经营资质,却向他人销售液化气并提供维修服务取得一定利润,被告北城气站在明知邢朝永无相关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及零配件,结合邢朝永与北城气站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比例,确定邢朝永承担60%事故责任,北城液化气承担40%事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邢朝永、北城气站构成代理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邢朝永是从被告北城气站低价购进液化气再加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且双方之间未有代理合同,仅仅通过被告邢朝永自己在村庄培上喷涂的广告、以及原告妻子许淑英未明确表示自己当初购买液化气时确信是被告北城气站的燃气的证言,不足以满足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邢朝永与被告北城气站系代理关系,不予采纳。北城气站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吴宗河为负责人,在责任承担上应对北城气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原告的请求及证据,原审法院分析为:周祖良医疗费90876元有××案一宗、用药明细、门诊及住院票据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30元/天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加强日常饮食以外营养系恢复病情之需要,结合原告病情及医嘱营养费2000元予以支持。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告××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时间均以此为依据。结合原告身份证明,其身份为农民,××赔偿金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20年×伤残系数56%(六级伤残系数50%,每增加一处八级伤残,增加2%,十级伤残二处,增加4%)=118944元。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期限自事发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416天,误工费计算为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365元×416天=12101.44元。护理人员系周祖良儿子、儿媳,由其二人护理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的标准,原告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工作收入,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为50元/天×142天(22×2+98天)=7100元。被抚养人周培亮、孙兰英系周祖良之父母,事发时均已超过75周岁,还需抚养5年,身份均系农民。根据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原告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元(山东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393元×5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000元系原告真实花费,有票据为证,且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因伤致残遭受精神痛苦,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特殊病情及受伤部位及当地经济水平,认定10000元。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意见载明,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876元、××赔偿金118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2101.44元、护理费7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96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280646.4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邢朝永按6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68387.86元。二、被告北城气站按4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2258.58元。被告吴宗河对本项确认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424元、申请诉讼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周祖良承担1012元,被告邢朝永承担4459元,被告北城气站承担2973元。上诉人周祖良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邢朝永和被上诉人北城气站构成表见代理。上岗培训、墙体广告、车体广告、手机彩玲,均能证明邢朝永是以北城气站的名义从事液化气经营,因此,邢朝永的代理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构成表见代理,邢朝永行为的全部后果应由北城气站承担,北城气站应当对上诉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按比例分配本案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北城气站和邢朝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上诉人损害,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另外,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即使认定邢朝永和北城气站分别实施了侵权行为,但每个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邢朝永和北城气站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因烧伤致××已失去劳动能力,而被上诉人邢朝永家庭贫困,没有赔偿能力。一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判令北城气站及吴宗河承担40%的事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且明显不公平,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三、一审判决认定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过低,应予调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北城气站、被上诉人邢朝永、被上诉人吴宗河连带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341602.7元。上诉人北城气站、上诉人吴宗河共同上诉称,一、上诉人吴宗河依法不应该成为本案的一审被告,更谈不上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1、北城气站作为依法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再将其投资人列为共同被告,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2、个人独资企业出现债务的情况下,投资人系第二顺序的债务承担人,无需列为被告,通过执行阶段变更被执行主体即可依法解决。一审判决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明显有误。二、本案将出售灌装液化气与维修燃气灶两个截然不同的交易行为相混淆,将维修燃气灶的行为认定为灌装液化气的高度危险作业行为,不按相关当事者的过错进行合理归责,导致法律适用错误。维修燃气灶的行为并非高空、高压、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三、北城气站与维修燃气灶所产生的火灾无任何关联性,即使向邢朝永销售液化气的行为有法律瑕疵,亦属行政处理的范畴,不应因此对一起与销售行为无关的维修服务承担法律责任。四、涉案损失的责任承担应将原告自身的过错因素予以统筹考量。本案,即使一审将起火原因的界定是准确的,但一审中未将原告指挥或参与维修现场的过失,以及原告自家燃气灶损坏泄气在涉案灾害中所起的关键作用予以考虑。五、涉案损失毕竟由一场火灾引起,公安消防机构系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法定机关。在无《火灾事故认定书》及火灾成因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对专业性极强的火灾案件,审判机关依靠自身的力量对起火原因的认定缺乏专业性与权威性。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吴宗河为一审被告并判决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看,判决北城气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缺少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邢朝永答辩称,一、起火原因是由于周祖良的减压阀的垫坏了导致漏气,灌气的时候厨房已有煤气味,后发生爆炸,起火原因不详,周祖良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多半责任;二、北城气站、吴宗河教邢朝永卖气,向其发放广告牌,手机彩铃是气站工作人员给其下载安装,广告语储存卡、导气袋也是吴宗河发放,给气的时候都封胶帽,邢朝永与吴宗河口头协议,邢朝永只拿其中差价;三、邢朝永也是受害人,起火不是邢朝永导致,不应承担责任,受伤导致邢朝永家庭贫困严重。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针对上诉人周祖良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一、周祖良认为北城气站为邢朝永提供“上岗培训、墙体广告、车体广告、手机彩铃,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理由与事实相悖,与法不符;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必须基于交易的实际情况,北城气站与邢朝永仅存在买卖液化气的法律关系,从未发生过邢朝永处理北城气站事务的行为,周祖良、许淑英所信赖的液化气出卖方为邢朝永个人,交易所针对的向对方也系邢朝永个人,不存在表见代理;三、北城气站、吴宗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祖良针对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的上诉请求提出答辩意见:一、原审判决将吴宗河列为被告并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独立法律人格,主体事实上是投资人本身;二、燃气是易燃易爆物品,原审判决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行为认定事实正确,北城气站、吴宗河按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邢朝永的行为属于对北城气站的代理行为,北城气站应当对其代理行为的全部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审中,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液化气销售单据两张,证明销售单上对安全销售规则有明确要求,而上诉人周祖良没有提供购气单据和凭据,无法证明所购液化气是上诉人北城气站的;证据二、光盘的书面记录两张,证明涉案液化气的购买途径与北城气站的销售行为不同,故无法证明涉案液化气与北城气站有关联性;证据三、安全使用手册一份,证明上诉人北城气站不允许私自倒气;证据四、夏津县燃气行业名单一份,证明涉案燃气无法确定来源于北城气站。上诉人周祖良质证意见为:一、证据一至证据三是北城气站单方出具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二、证据四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夏津县有几家燃气和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邢朝永质证意见为:一、上诉人北城气站提交的证据都有,单据都给了,液化气都给封帽了;二、液化气是从上诉人北城气站购买的,买气时给了发票。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是否应对本案中周祖良所受的侵害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对于本次事故中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是否正确;三、上诉人周祖良主张北城气站与邢朝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否应予支持;四、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护理费数额是否正确。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北城气站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在明知被上诉人邢朝永不具备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其出售用于经营的燃气及零配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吴宗河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北城气站的经济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吴宗河为投资人、负责人,在责任承担上应对北城气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主张上诉人吴宗河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主张火灾不是销售液化气引起,而是由维修灶具引起的问题,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朝永销售液化气的行为和维修减压阀、点火器的行为应为一个统一的整体,而不应割裂为两个行为。因此,原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查明,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行为,并对事故成因、责任主体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北城气站、吴宗河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邢朝永和北城气站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二侵权行为的间接结合是形成本案事故的原因,原审法院在公安消防机关没有对火灾事故进行认定的情况下,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将本案定性为高度危险行为,并对事故成因、责任主体作出认定,进而通过各责任主体对事故发生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力的比例认定由邢朝永承担60%的责任,北城气站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祖良主张被告邢朝永、北城气站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但上诉人北城气站与被上诉人邢朝永之间未有代理合同,被上诉人邢朝永低价购气再加价卖出的行为也不必然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周祖良也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故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周祖良提出的上诉人北城气站与被上诉人邢朝永之间构成代理关系的主张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侵权人既包括作为自然人的邢朝永,又包括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上诉人北城气站,根据侵权人主体类型、过错程度、××等级、当地经济水平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原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数额问题,因上诉人周祖良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工作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和当地护工行业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2101.44元、护理费为7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上诉人周祖良负担3879元、上诉人夏津县北城液化气站、吴宗河共同负担25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飞雁代理审判员  王善文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文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