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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田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田维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6950号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塘沽区荷香园10-3-103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安,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廷峰,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田维新(其他情况不详)。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维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田维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依据相关合同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但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缴纳物业费,故原告起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5452元及滞纳金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证据二、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2份、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业主大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以及原告的服务内容;证据三、交费通知书2份、通知2份,证明原告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进行过催缴;证据四、房屋权属登记簿,证明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及房屋建筑面积的数额。被告田维新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人家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系该小区x-x-xxx室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3.20平方米。原告与天津市塘沽滨海人家二期小区业主大会签订了两份《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根据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含梯泵费)的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被告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未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物业服务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标准应与其收取的物业服务费相一致,做到服务质量与价格的统一。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并提供证据对其提供了物业服务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为美化城市,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是发展的必然趋势。物业服务公司作为服务单位,为增加物业服务的透明度,得到居民的拥护和支持,应加大宣传力度,主动接受业主监督,在职责范围内尽可能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和水平;作为小区业主一员,也应支持、理解物业服务公司的工作,如对提供服务的物业公司有所不满,亦应通过合法、有效途径表达,以加强对其服务的监督,只有双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一个干净、整洁、有序、文明的和谐生活小区。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田维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宁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4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洁代理审判员 迂 君代理审判员 蒲英凯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屠亚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