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1237号申请执行人殷爱民。委托代理人唐亮,常州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陆小红。被执行人高云东。殷爱民与陆小红、高云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陆小红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殷爱民偿还借款本金24万元,违约金2.4万元;高云东对陆小红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0元,减半收取2630元,由陆小红、高云东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查询反馈信息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全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 判 长 万玮栋
审 判 员 匡军波
代理
审判员 杨川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路朝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