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忠强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刘忠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建执字第1537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李兴智,该分行行长。被执行人刘忠强,男,1957年9月13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刘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建商初字2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刘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欠款本息合计15869.66元(其中包含本金9807.67元、利息3888.6元、滞纳金1881.94元、超限费171.45元、年费90元、取现手续费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利息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46元。因刘忠强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31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忠强名下在我市没有车辆、房产可供执行;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执行人刘忠强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合计988.03元,除此之外,刘忠强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建商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仲伯君审 判 员 王扩军审 判 员 王铁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郭振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