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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修民二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罗雄兵与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雄兵,晏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495号原告罗雄兵,男,1981年5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张昌金,男,195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修水县,被告晏峰(曾用名晏纯锋),男,197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原告罗雄兵与被告晏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济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晏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雄兵诉称,2013年7月16日,被告晏峰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期3个月;同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3%,约定借期3个月。后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晏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晏峰因生意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罗兵人民币伍万元整,三个月还清,189××××1555”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现金50000元交予被告。同月21日,被告晏峰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罗兵人民币三万元正,三个月还清”的借条,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予被告。另原告庭审陈述,“罗雄兵”系其户籍登记所用姓名,但日常生活中常用名为“罗兵”;两张借条上“月息3分”字样是其本人于2014年上半年添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约定月利率3%。另原告提交证人邱某出具的《证明》,载明“……罗兵于2013年7月10日到晏峰所住地修水县义宁镇西茗坑口住地追讨因人不在没有追讨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借款一事达成合意,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首先,两张借条上“月息3分”字样系原告本人于2014年上半年添加,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约定月利率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其次,两张借条均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最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证明》上载明的催讨时间为2013年7月10日,而两张借条出具时间分别为2013年7月16日、2013年7月21日,该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未借款时便向被告主张权利,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交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晏峰经本院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晏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罗雄兵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5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时止按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罗雄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元,减半收取1598元,由被告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济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