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民二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耀荣与潘谢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耀荣,潘谢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耀荣,住武都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谢明,住武都区。上诉人李耀荣因与被上诉人潘谢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原、被告因村内道路界限产生矛盾,原告言语不当,双方发生口角,继而产生肢体接触,致使其本人受伤。2015年2月8日,原告由其丈夫送往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9天,于2015年2月17日早晨出院,共支付医疗费用3929.92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负责护理。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耀荣支付医药费及住院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护理费,各项费用共计1771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健康,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潘谢明和被告李耀荣因为道路界限发生纠纷,双方本应控制情绪,共同协商,冷静处理,却因各自不冷静的行为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潘谢明受伤。综合本案已查清的事实,在本次事件中,被告李耀荣本应控制自己的情绪,克制自己的行为,但其并没有做到,因其和原告发生肢体接触致使原告受伤,理应为原告的伤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潘谢明言语不当,激化了双方矛盾,理应为自身的伤情承担一定责任。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李耀荣承担50%的责任,原告潘谢明承担50%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以下项目:1、医疗费,经法院对原告提交的各类票据审查,确定原告各项医疗支出费用总计3929.92元;2、误工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误工费按照31950/365天,即每天87.5元为标准,原告住院治疗9天,则误工费确定为87.5×9=787.5元;3、护理费,参照甘肃省公布的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按照31950/365天,即每天87.5元为标准,以一人计算,护理天数计9天,则护理费确定为87.5×9=787.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5504.92元,被告李耀荣应按照50%的责任承担2752.46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1、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由被告李耀荣一次性赔付原告潘谢明各项费用总计2752.46元;2、驳回原告潘谢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潘谢明负担。上诉人李耀荣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虽出具了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病例和出院证明,但被上诉人却没有任何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是由上诉人的行为所引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仅只是发生了言语冲突,而一审法院根据医院费用清单、住院治疗病例和出院证明就认为上诉人殴打了被上诉人致其住院,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和上诉人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1、依法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00557号民事判决书,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潘谢明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发生冲突时间为2015年2月6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陇南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证实了其被人殴打致伤住院治疗的事实,与被上诉人陈述相互印证,而上诉人也承认在事发当天,双方因道路界限发生纠纷进而发生肢体接触,另外,陇南市武都区桔柑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也证明了在道路问题解决期间,因为双方发生冲突导致潘谢明住院的事实。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的事实和其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丽萍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