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商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维成、徐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维成,徐静,杨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商初字第01121号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沭城镇台州南路与苏州东路交汇处。法定代表人许尔波,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董飞翔,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维成。被告徐静。被告杨建。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维成、徐静、杨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迪锋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维成、徐静、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杨维成为借款人、被告徐静、杨维成为抵押人与我行签订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5万元,期限至2015年11月18日止。被告徐静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为共同借款人。被告杨建与原告签订连带保证责任书,为贷款连带责任保证人。2014年10月27日,我行向被告杨维成发放贷款15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年利率8.1%。贷款到期后,各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索款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杨维成、徐静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187.66元(截至2015年11月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1%并加收50%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杨建对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偿还责任;3、我行就上述款项对沭阳县临安小区20-105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维成、徐静、杨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杨维成(借款人、抵/质押人)、徐静(抵/质押人)共同签订一份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约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第二条“借款利率”约定:本合同项下发放贷款的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的利率执行。第五条“还款”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第九条“抵/质押人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抵/质押人同意以沭阳县临安小区20-105室作为本合同项下抵押物/质物;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抵/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质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质物(权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质物(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日,被告杨建向原告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自愿作为杨维成自2012年11月19日至2015年11月18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15万元的担保人,自愿无论在何情形下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徐静作为被告杨维成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借款承诺书,承诺作为共同借款人。2012年11月21日,双方就被告徐静所有的坐落于沭阳县临安小区20-105室房屋在沭阳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证书为沭阳县房沭城他字第7553号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原告,权利价值为15万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杨维成发放贷款15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年利率8.1%,到期日为2015年10月23日,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被告杨维成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8187.6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登记证明、连带保证责任书、结婚证、共同借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维成、徐静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抵/质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杨维成未按约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杨维成归还尚欠贷款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并在抵押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对被告杨维成、徐静用以抵押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静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被告杨维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建为被告杨维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范围,其应依法对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在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维成、徐静、杨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维成、徐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6日为8187.66元,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1%的1.5倍计算);二、原告江苏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就被告杨维成、徐静提供抵押的位于沭阳县临安小区20-105室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杨建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4元,减半收取1732元,由被告杨维成、徐静、杨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64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马迪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艳秀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