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年西民初字第06578号

张×1与张×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季×,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年西民初字第06578号原告张×1,男,1959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万欣,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女,1956年10月23日出生。被告张×3,女,1948年12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张×4,女,1950年9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被告季×,男,1990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第三人赵×,女,1953年3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翟振锋,北京市铭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永秀,北京市清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1诉被告张×3、张×4、张×2、季×、第三人赵×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宋万欣,被告委托代理人张×2,第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振锋、王永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1诉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张xx。张xx与我及被告张×3、张×4、张×2系兄弟姐妹关系,我们的父亲张x5于1978年12月4日去世,母亲宋淑兰于1991年11月29日去世,张xx于2013年2月27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婚,没有配偶,没有子女。2013年2月27日,我姐姐张x6因病去世,其夫季xx已于2004年3月19日去世,双方生有一子季×。张xx生前对其遗留的西城区xx号房屋留有遗嘱。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西城区xx号房屋的遗产份额。四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述称,我与被继承人张xx于2000年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3月,我与张xx共同出资购买房屋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xx室。我与张xx及我母亲于2002年7月入住,房产证登记名字为张xx,房屋产权证号为:京房权证**号。从2002年7月起,我与张xx在一起生活,认为登记结婚只是形式,真心实意过日子才是最重要,所以一直没有办理登记结婚手续。我二人实际上彼此早已将对方当作自己最亲近的人,各自的亲戚、朋友、同事和街坊邻居也都认同我们是夫妻。在生活中我们彼此照顾、扶助,完全是在履行着夫妻的义务,承担着夫妻的责任。张xx在2007年10月28日和2008年8月8日两次对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作了处理,写了书面的遗赠协议,在遗赠协议中明确表示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在其去世后归我使用和处置,他的弟弟妹妹们无权参与房屋处置。张xx于2009年底因中风住院,经医院治疗及我的悉心照顾,病情有所好转出院回家休养。后因病重再次住院治疗,从2010年5月起在医院连续住院治疗,2013年2月17日过世。上述遗赠协议已经生效,根据协议内容,被继承人张xx名下的房产应归我所有。原、被告提交的遗嘱系伪造,应属无效。现不同意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x名下留有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房权证**号,房屋建筑面积47.36平方米。张xx于2013年2月17日死亡。张xx与原告张×1、被告张×3、张×4、张×2及被告季×之母张x6(2013年2月27日死亡)系兄弟姐妹关系。张xx离异无子女。张xx的父母均于早年去世。被告季×之父季xx于2004年3月19日死亡。第三人赵×与被继承人张xx于2002年7月份起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2月张xx因病住院治疗,初期赵×与原、被告轮流陪护,2010年6月后赵×未对张xx进行照顾,至张xx死亡期间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庭审中,原告张×1提供张xx的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张xx,男,一九四一年三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我是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号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公宣私字第**号),因我身体不好,为了避免日后发生纠纷,现于我头脑清醒之时,我自愿订立遗嘱,将属于我的财产在我去世后做如下处理,在我去世后,将座落在北京市宣武区xx号房产留给我的弟弟张×1、妹妹张×3、张×4、张x6、张×2,五人共有。此前所涉及房屋的表达作废。以上所立遗嘱内容均为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处签字人有立遗嘱人张xx,代书人张x7、见证人管xx、屈xx,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下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遗嘱无异议。第三人赵×对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认为是原、被告伪造遗嘱,理由:2010年张xx患有脑梗塞,病历记载运动性失语,没有语言能力,不可能口述遗嘱内容,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张xx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代书人张x7、见证人屈xx和管xx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代书人和见证人;见证人屈xx与管xx没有现场见证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上面的签名是事后签署;代书遗嘱是代书人张x7根据第一份2010年9月2日张×4代书所谓的遗嘱抄写的,而不是根据张xx口述记录,不能证明是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赵×称,其与被继承人张xx于2002年7月起以夫妻名义同居,张xx曾给赵×书写过遗嘱性质的《证明》和《协议书》,第三人赵×提供了《证明》和《协议书》的原件,其中《证明》的内容为:椿树园一居,是我和赵×共同出资购买的,其中赵×出资拾伍万元,室内的装修、家具等都是我和赵×共同投资设计安排的。综上所述,证明这个家是我和赵×共同所有,双方都无异议。我的兄妹无权参与纷争,我的另一半财产完全交给赵×。备注:以上证明所言,做为我寿终后的遗嘱。落款张xx签名,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第三人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的右上部有损毁,部分内容缺失,显示内容为:xx......(此部分被撕掉)共同筹资购置的......(此部分被撕掉)也是我们共同使用的。随着年令增长和各自财产的保障,经过协商确定,在我去世后,这套房屋留给赵×使用或处置,我的弟弟妹妹们无权有任何要求参与此房的处置。此事我已经和弟、妹们谈清,他们也各自表态认可。口说无凭,立字为证。此协议由赵×保留。落款处有张xx和赵×签名,日期为2008年8月8日。原、被告对第三人赵×提供《协议书》和《证明》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代书遗嘱的时间在后,《协议书》和《证明》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庭审中,第三人赵×对原告提交的遗嘱申请鉴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协商确定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鉴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13年12月12日做出鉴定结论。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立遗嘱人处的张xx签名与样本中的张xx签名是同一个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7号鉴定意见:检材正文内容及落款代书人处张x7签名与样本中的张x7字迹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8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姓名处的屈xx签名与样本中屈x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269号鉴定意见:检材落款姓名处的管xx签名与样本中管xx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法大[2013]物鉴字第343号鉴定意见:根据现有条件,未检出检材落款时间2012年9月22日下午中的9存在由3修改形成的特点。原、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第三人赵×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鉴定人在鉴定中多个关键事实上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其鉴定意见不具有证据效力,第三人赵×认为代书遗嘱上的张xx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诉讼期间,第三人赵×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认为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问题,请求北京市司法局撤销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号和法大[2013]物鉴字第267号鉴定文书,并请求对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北京市司法局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4月24日做出《北京市司法局关于赵×投诉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王晶刘xx问题的答复》,认定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员在投诉人投诉的问题上不存在违法违规,对投诉人请求对鉴定人给予行政处罚的要求不予支持,对投诉人请求撤销鉴定文书的要求不予支持。第三人申请鉴定人出庭,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及鉴定人员刘xx、王xx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分别对第三人赵×就鉴定提出的问题进行了答复和解释。庭审中,第三人赵×主张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张x7、见证人管xx、屈xx与原告张×1有利害关系,第三人赵×提供了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材料显示:该公司系1992年成立,张x7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原告张×1为该公司董事,张x7、张×1和管xx均为自然人股东。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代书人和见证人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另查,张xx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赵×及其共居亲属腾退诉争房屋,该审理中张xx未到庭,由张×2代理诉讼,本案承办

审判员去往张xx所在的北京市第二医院康复科与其核实情况,张xx表示该案起诉是其本人真实意愿,并坚持原有诉讼请求,本院做出(2010)西民初字第8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赵×及其共居亲属腾房。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041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于2010年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享有56%的所有权,本院做出(2010)宣民初字第94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237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2012)高民申字第02355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赵×的再审申请。赵×又于2011年诉至本院,主张因自己出资15万元购买了诉争房屋,但张xx以其个人的名义办理了房产证,要求张xx给付共同出资购买诉争房屋的房屋折价款100万元。本院做出(2011)西民初字第7087号民事判决书,鉴于赵×曾自张xx的存款账户中取走65893.30元,在折抵数额后,判决张xx返还了赵×购房出资款84106.70元。该判决中认定了上述2007年10月28日的一份字迹中的张xx与张xx系同一人。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1)一中民终字第140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赵×又于2013年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张xx违反了共同出资、共同所有的约定,判令张xx的继承人五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判令五被告为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产证(证号:京房权证**号)的加名手续,并按原告和张xx双方实际的出资注明共有份额,即原告占有56%份额。本院做出(2013)西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赵×的诉讼请求。赵×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0868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按遗嘱内容继承西城区xx号房屋的遗产份额,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赵×,认为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应属无效遗嘱,要求按2008年8月8日张xx所写的遗嘱内容继承,要求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xx号房屋一套归其所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死亡证明书、房产证、代书遗嘱、户籍证明、独生子女让明、病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2007年10月28日张xx写的证明、2008年8月8日张xx与赵×的协议书、身份证、房产证、北京宣武华大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工商档案、2002年10月10日张xx写的字条、通话记录、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2007年8月6日张xx写的字条、2010年8月张xx病历摘要、2010年代书遗嘱、照片、谈话笔录、授权委托书、2012年9月张xx住院病历,法大[2013]物鉴字第266、267、268、269、343号鉴定文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原告提供被继承人张xx代书遗嘱一份,日期为2012年9月22日,第三人持有被继承人张xx书写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08年8月8日。从双方所持遗嘱的时间看,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为最后的遗嘱。第三人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及效力均不认可。对代书人张x7、见证人管xx、屈xx当庭陈述被继承人张xx做出遗嘱过程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对鉴定结论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张xx的签名系伪造。

本院认为,虽然代书人、见证人当庭对制作代书遗嘱过程中具体细节多处表述不一致,但是遗嘱内容书写完成后,被继承人张xx本人签字,代书人、见证人分别签字,注明日期,该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关于鉴定结论,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未违反法定程序,第三人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结论错误,庭审中,鉴定人对第三人就鉴定意见提出的问题分别做出了答复和解释,第三人对鉴定人的问题解答不满意,并提供类似判例,认为本案与该案一样,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所做的鉴定结论,文书简单粗糙,不规范,缺乏专业性、科学性和正确性,法院不宜采信。

本院认为判例不是法律依据,本案与判例案情不同,鉴定事项不同,鉴定意见虽为同一鉴定机构所出,不能因此而判定本案鉴定错误,本院对法大法庭科学鉴定研究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赵×提出,依据法律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遗嘱见证人,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也应当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第三人认为本案代书人张x7与原告张×1系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管xx是张×1公司的下属,也是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见证人屈xx是张×1的朋友,代书人、见证人均属于张×1的利害关系人,代书遗嘱应属无效。

本院认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即指法律意义上的合伙关系,原告张×1、代书人张x7、见证人管xx所在单位的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非合伙人,屈xx与张×1系朋友,法律未规定继承人的朋友为利害关系人,故张x7、管xx、屈xx与张×1均不属于利害关系人,三人作为代书人、见证人身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按遗嘱继承张xx的遗产房屋,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赵×虽持有张xx书写的具有遗嘱性质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于代书遗嘱做出之前所写,故该协议书中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对赵×要求继承张xx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继承人张xx之妹张x6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去世,其应得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其夫季xx先于张x6死亡,张x6的法定继承人为其子季xx。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张xx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椿树园xx房屋一套归张×1、张×3、张×4、张×2、季×共同所有,各占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二百七十二元,由原告张×1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被告张×3、张×4、张×2、季×各负担二千六百五十四元四角,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艳茹

人民陪审员  杨伟忠

人民陪审员  杨艳青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光华-10--1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