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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田红兵与大连市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红兵,大连市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田红兵。被告大连市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负责人刘诗庆,该公司经理。原告田红兵诉被告大连市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红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丰元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养殖海菜生产,在年末结算时,被告欠工资281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半年内付清。但被告只给付了2014年11月至12月份生活费4千元及另一笔款项3千元,余款21100至今未给付,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21100元。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红兵于2014年受雇于被告丰元分公司从事海菜养殖生产,被告共欠原告工资28100元。2014年12月3日,被告负责人刘诗庆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言明“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欠本厂海田红兵工资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壹佰元正(整),半年内付清”。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千元,另给付欠款3千元,尚欠原告工资21100元至今未给付。被告经索要无果,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田红兵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出示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在雇佣原告从事劳务期间,双方对工资数额已经作了明确约定,且被告负责人对拖欠的工资为原告立下欠条一份,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工资,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田红兵要求被告丰元分公司给付拖欠工资款211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丰元分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市丰元水产养殖有限公司长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田红兵欠款21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225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欠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姜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