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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996号

张莉莉、农丽英等与黄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莉莉,农丽英,黄国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女,198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

原告(反诉被告)农丽英,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壮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委托代理人杨栋,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凡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林子东担任记录。原告农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爱,被告黄国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莉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诉称,2009年6月28日,原告与峙浪乡峙浪社区那迈屯第二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峙浪乡峙浪大队那迈第二生产队权属证号为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编号第1000043的集体山林用于桉树种植。2015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约定:采伐面积约定250亩,价款为人民币89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木材定金100000元,在乙方(被告)领取采伐证后进场正常采伐和运输木材10日内向甲方(原告)支付木材款350000元,待该山林木材砍伐到一半时即支付木材余款440000元;双方约定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采伐、运输工作,并把采伐迹地交还甲方(原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已届满,被告仅支付木材款534193元,尚欠35580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材款3558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2、村民代表集体决议书、村民同意集体林业用地发包签名册复印件,证明原告承包林地无争议的事实;3、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包林地归发包方合法使用及处分的事实;4、原告承包范围示意图复印件,证明原告所承包山林的范围;5、《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承包采伐销售原告按树林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辩称,《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上没有张莉莉本人的签名,张莉莉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同时,合同书上的农丽英也不是其本人签名,也没有农丽英的委托书。

原告与被告约定将250亩林木发包给被告,但实际交付的只有193.2亩,应扣除56.8亩的承包价款202208元。原告存在严重违约行为,被告不同意支付约定的承包价款,也不应支付由此产生的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判令原告退还被告承包金202208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1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为其辩解及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包的林木面积不足250亩,仅为193.2亩的事实;3、收据复印件,证明原告不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款项的事实;4、录像光碟,证明原告发包的林地存在纠纷的事实。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辩称,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办理相关证件时已明知采伐证上记载只有193.2亩,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被告已经砍伐林木并销售完毕。原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是否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木材款35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是否违约?是否应退还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承包金202208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被告黄国钦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反诉被告)原告张莉莉、农丽英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对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录像光碟是被告自己制作,未经双方确认,并且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被告黄国钦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对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提供的证据1、2、3、4、5有异议,认为证据1、2,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不在现场,无法确认村民代表有多少户签名,村民代表集体决议书与村民同意集体林业用地发包签名册时间相差过大,且村民代表集体决议书日期有修改;证据3、4,原告只复印一部分集体经营山林权属证和承包范围示意图,不能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合同不是原告农丽英本人签名,也没有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本人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莉莉、农丽英提供的证据1、2、3、4,证明原告承包峙浪乡峙浪社区那迈屯第二组的集体林业用地程序合法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莉莉、农丽英提供的证据5,虽然合同不是原告农丽英本人签名,而是原告农丽英委托其丈夫签名,原告张莉莉在合同上也没有签名,但原、被告已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6月2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与峙浪乡峙浪社区那迈屯第二组签订《林业用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位于峙浪乡峙浪社区那迈第二生产队权属证号为宁明县集体经营山林编号第1000043的集体山林用于桉树种植。2015年5月5日,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与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签订《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约定:采伐面积约250亩,价款为人民币890000元;付款方式: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原告)支付木材定金100000元,在乙方(被告)领取采伐证后进场正常采伐和运输木材10日内向甲方(原告)支付木材款350000元,待该山林木材砍伐到一半时即支付木材余款440000元;乙方(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前完成采伐、运输工作,并把采伐迹地交还甲方(原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仅支付木材款534193元,尚欠355807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木材价款355807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以约定的采伐面积不足,原告违约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退还承包金202208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张莉莉、农丽英与被告黄国钦于2015年5月5日签订的《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张莉莉、农丽英将自己种植的桉树林承包给被告黄国钦采伐销售,并签订了《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虽然合同不是原告农丽英本人签名,而是原告农丽英委托其丈夫签名,原告张莉莉在合同上也没有签名,但原、被告已认可该合同,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因此,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

二、关于原告张莉莉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的问题。本案中,桉树林属原告张莉莉、农丽英共同所有,签订《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时,原告张莉莉虽然没有签名,但是被告黄国钦已认可该合同,确认该合同的效力,并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完毕,被告黄国钦拖欠的木材价款,应为原告张莉莉、农丽英共同所有,因此,原告张莉莉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被告黄国钦是否应支付原告张莉莉、农丽英木材款35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张莉莉、农丽英与被告黄国钦在《桉树林承包采伐销售合同书》中约定木材价款为890000元,被告仅支付534193元,尚欠355807元,被告以采伐面积不足为由,拒付拖欠的木材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价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1日起算。

四、关于原告张莉莉、农丽英是否违约?是否应退还被告黄国钦承包金202208元,并赔偿因违约造成被告黄国钦的经济损失100000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桉树林承包给被告采伐销售,被告也完成了采伐、运输工作,并支付原告木材价款534193元。被告主张采伐面积不足,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现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主张原告张莉莉、农丽英违约,与本案事实不符,该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第、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张莉莉、农丽英木材价款3558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金355807元,从2015年11月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反诉受理费5834元,减半收取2917元,合计623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黄国钦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凡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子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选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