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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非执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刘江梅、曾建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刘江梅,曾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非执字第121号申请执行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炜,主任;组织机构代码××。被申请执行人刘江梅。被申请执行人曾建龙。申请执行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刘江梅、曾建龙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作出的怀计生征决(2015)第85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怀计生征决(2015)第85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申请人作出的怀计生征决(2015)第85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已生效。本院认为,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怀计生征决(2015)第85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怀计生征决(2015)第8510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雨芳审判员  杨 琦审判员  陈清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樊燕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