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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星民初字第1685号

唐个森、唐文谦等与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个森,唐文谦,唐文斌,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星民初字第1685号

原告:唐个森,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生,住桂林市临桂县。

原告:唐文谦,男,汉族,1971年8月21日生,住桂林市秀峰区。

原告:唐文斌,男,汉族,1979年8月10日生,住桂林市临桂县。三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娇英,广西伏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朝阳乡新建村委会(桂林市林校路口)。

法定代表人:曾胜英,公司总经理。

原告唐个森、唐文谦、唐文斌诉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冯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文斌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娇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5月被告因拆迁移址,需在桂林市林业学校旁修建酱料生产厂房,三原告及谢天福为被告承建了生产厂房、车间、厂区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及附属设施等工程,并于2008年10月工程竣工验收交付给被告使用,当时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10000元,被告承诺在两年内付清。2013年2月5日被告支付了45000元,余下的265000元没有支付。2014年2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书,承诺分十期支付,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余下工程款。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一至七期的工程款,余下八至十期没有按时支付,已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余下工程款7000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综合庭审以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21日,三原告及案外人谢天福与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分十期向三原告及案外人谢天福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5000元,其中100000元归案外人谢天福所有,165000元归三原告所有,若被告任何一期不按时支付,则余下应付款视为全部到期,原告有权追收全部应付款的20%作为违约金。其后被告通过转账的方式,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唐文斌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入50000元,2014年4月20日存入5000元,2014年5月24日存入5000元,2014年6月28日存入5000元,2014年7月23日存入10000元,2014年9月15日存入20000元,合计95000元。之后,被告没有继续履行还款协议,尚欠三期欠款共70000元没有支付给三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向三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向三原告支付了95000元工程款后,尚有70000元工程款没有支付,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三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1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个森、唐文谦、唐文斌工程款70000元;

二、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个森、唐文谦、唐文斌违约金14000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9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5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桂林市七星酱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冯 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唐雯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