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高xx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牟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xx,女,1990年5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5)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棉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份,被告人高xx先后在其所经营的位于中牟县西大街的“天天棋牌乐”棋牌室内,以及其所租住的位于中牟县民族路朱xx家的出租屋302室内,向邢珂欣、张中林等人提供毒品、毒具并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经检测,高xx和邢珂欣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阳性。为证明该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高xx除辩称其未向到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份,被告人高xx先后在其所经营的位于中牟县西大街的“天天棋牌乐”棋牌室内,以及其所租住的位于中牟县民族路朱xx家的出租屋302室内,向邢珂欣、张中林、李爱法提供毒品、毒具并容留上述人员吸食冰毒。同年9月22日14时许,中牟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高xx前述租住屋内进行检查,现场查获自制吸毒工具“葫芦”一个、吸管一包、打火机两个、过滤嘴一个、锡纸一卷、疑似冰毒物品两包,高xx及邢珂欣均在现场。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高xx租住处起获的两包疑似冰毒物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中牟县公安局检测,高xx和邢珂欣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高xx在庭审中除辩称其未向到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外,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邢珂欣、张中林、李爱法、朱xx、马拥军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中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据保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xx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高xx虽辩称未向到场吸毒人员提供毒品,但与本院所查明事实不符,故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能真诚悔罪,且系初犯、偶犯,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天才人民陪审员 李转变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