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与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铁力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林民初字第5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法定代表人曾雷,男,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志辉,男,职务:客户经理。被告顾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某乙,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某某,女,汉族,农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诉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诉称,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益农种植贷款合同。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借款月利率为7.1067‰,借款发生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顾某某、于某某仍未偿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被告于某某立即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贷款合同、土地承包证明1份,意在证明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被告及配偶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1份,意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证据3、借款借据1份,载明借款人向原告借款的用途、金额、期限和利率,意在证明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证据4、贷款催收记录1份,意在证明原告进行多次催收,被告未按时还款,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的违约事实。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证据未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2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益农种植贷款合同。被告高某某自愿为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借款月利率为7.1067‰,借款发生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逾期利息,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3年2月23日。合同签订后,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均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均未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在原告处借款及联保小组成员、保证人自愿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顾某某、于某某发放了借款,被告顾某某、于某某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被告于某某偿还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二、被告于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一)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顾某某追偿。三、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分行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43,909.93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2月23日至2015年12月16日)四、被告顾某某、刘某甲、张某、刘某乙、李某某、高某某对上述(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承担2,150.0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2,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全山审判员 白铁林审判员 刘宝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