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2166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旺,现住吉林省。
委托代理人:朱秀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
法定代表人:井建忠,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文龙。(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旺与被告(反诉原告)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胜银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及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反诉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邓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张国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管理费900.00元,其中包括国家收取的工商费和税费。2015年初,原告知晓工商费和税费国家已经取消。国家每月收取原告工商费163.00元,税费150.00元,所以被告自2011年12月23日至2015年10月多收取原告费用14,398.00。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扣除工商和税务两费后收取管理费,被告也不同意。故诉至双城区法院,请求法院判令:
一、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商费和税费总计费用14,398.00。
二、被告自2015年11月以后按每月587.00元收取原告管理费用。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胜银公司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2.租赁期限是2009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3.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12月23日。4.原被告就标的物签订的合同是二手合同,不是于2009年就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个推论,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一次性付清租赁费处是空白的,如果该车最初已与第一手(第三人)签订了租赁合同,收取了租赁费用,被告就放弃了向第二次也就是原告的租赁费用。第二个推论,正如被告答辩,车辆价值加手续共18万,按合同所约定租赁期间是8年的事实可以知晓,原告持有该车权利只有三年的情况下,租赁费用足可以能够抵消被告所说的经营不足,不存在亏损经营状况。5.被告手中持有与原租赁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6.合同第四条内容中管理费包括工商、税费两项。证据A2、2011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知、2003年双城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下发的双纪发{2003}76号文件、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复印件),用以证明:黑龙江省出租车每月交税费是150.00元,双城市每月交个体工商管理费160.00元和每月每人交劳协会费3.00元,总计是313.00元。该费用在2003年已经取消,因此原告应交费用是在900.00元中扣除313.00元为587.00元。2008年9月1日起在全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证据A3、胜银公司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主体是刘宝刚和被告胜银公司,签订日期是2010年7月19日,租赁期间2009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乙方(刘宝刚)自愿一次性付清甲方胜银公司租赁费8万元,管理费包括工商税费每台车每月上交管理费9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在与第一个承包人签订该出租车租赁合同时,收取了8万元租赁费;管理费每月900.00元包含工商税费。本诉被告胜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事实理由如下:1.原告向本庭提出的诉请是要求被告返还多收取的工商费、税费,依法律规定应行使撤销权。且必须在法律规定的出斥期间内行使,否则不受法律保护。2.管理费实际上是租赁费用,其中不包含工商费和税费。工商费在签订合同之前国家就已经取消,税费是被告依法向国家交纳的,被告未向原告收取任何工商和税费。3.原被告约定的管理费用为月900.00元,合同期限八年。被告购车时价值10万余元,办理手续8万余元,合计18万余元。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每月交纳租赁费900.00元,八年共计86,400.00元,被告实际在亏损经营。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当时按照政府要求,是给原告极大优惠,所以无论是依法律规定也好,还是事实规定也好,被告无义务向原告退还所谓的工商费、税费。4.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间是2011年,相关部门停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是2008年9月1日,双城市纪检委改善办收费手册是在2003年10月10日下发的,08年就已经取消了,以2003年的标准确定被告返还原告工商费、税费数额属于依据错误。5.相关部门取消的是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的工商费,目的是“为减轻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负担”,文件没有说明针对出租车行业。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不适用上述文件的规定。6.原被告间是合同关系,不是法律规定,胜银公司与每个租赁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同。没收取原告所说的8万元租赁费,其他车辆也没收,我们保留另诉的权利。关于第一手承包合同中第一个承包人已向公司交纳8万元举证责任不在被告,也不能由原告来推论。7.依双方合同约定,原告逾期交款,应当每天交纳5%的违约金,逾期15天未交款,视为原告违约。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收回车辆经营权并有权另行转包。截止开庭前,原告已欠交管理费共计4,500.00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已提出反诉,具体诉请,在本庭审理反诉的程序再予以明确。8.退一步讲,假设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返还工商费、税费,那么,法律依据,证据是什么?各项费用标准如何计算应予以明确。更何况本案被告向原告收取管理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双城出租车市场,每月车辆的经营者向出租车(公司)交纳的管理费用一般均在3,000.00元-3,600.00元间,这个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9.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从未向被告主张过要求返还工商费、税费,也未行使任何撤销权。依照法律规定,该权利属于除斥期间,必须在规定期间内行使。现合同已履行多年,原告才提出该项请求,已经不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B1、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租赁的车辆,所有的合法手续及车辆所有权均归公司所有。证据B2、(赵冬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公司运营车辆有两种类型:一种挂靠,一种租赁。像赵东波这样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车辆,由于特许经营的要求,因其无资质,需要挂靠运营。原告租赁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具有资质,无需挂靠,根本就不涉及工商、税费问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分别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1---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1.合同第三、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纳一次性租赁费用而没有交纳,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每月25日至31日应向被告交纳900.00元。2.原告逾期交款,应向被告支付日5%的违约金,超过十五天交纳,本案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并有权另行转租。3.被告没收取过8万元。其他案件也没收,保留另诉的权利。原告之所以没有收取8万元,只收了900.00元,是政府给我方的承诺,按招商引资政策,不能再收取其他费用了。原告推论第一个承包人已向公司交纳8万元,该举证责任不在被告,原告应提交证据。4.对合同第四条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管理费实质就是租赁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的是管理费,括号中包括工商和税费是一种误解,我们从来未向原告收取过这两项费用,收费标准如何计算合同中也未约定。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2---2003年双城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下发的双纪发{2003}76号文件、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知(三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的来源和法定形式是复印件,不予质证。但要说明几点意见:1.原告方所说的取消的费用,文件中没有。收费手册是双城纪检委经济发展改善办公室于2003年10月10日下发的,08年就已经取消了,原告用2003年的标准计算工商、税费,依据错误。2.财政部,工商总局,省税务局取消工商、税费的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原告不是个体工商户,与原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A3胜银公司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该合同签订主体是刘宝刚和被告)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这个证据佐证不了原告要证明的事实。只能证明刘宝刚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有义务向公司交纳租赁费8万元(尚未交纳)和管理费900.00元,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租赁费8万元。假如刘宝刚向被告提出诉讼,我方也提出反诉,要求其交纳租赁费8万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B1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B2(赵冬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各一份发表质证为意见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我只质证有关原告的证据。反诉原告胜银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合同中约定:如乙方(反诉被告)违约,甲方(反诉原告)有权收回出租车辆及经营权;乙方逾期交款,甲方每天收取乙方5%的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款的,视同乙方违约。现因乙方已欠5个月管理费,经甲方多次催要未果,乙方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甲方的合法权益。故反诉原告依据我国《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反诉,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
一、依法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
二、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证照。
三、依法判令反诉被告给付反诉人5个月的管理费总计人民币4,500.00元及违约金。
四、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胜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C1、双方于2011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1.反诉被告应于每月25-30日期间向反诉原告交纳月管理费900.00元。2.如逾期缴费,反诉原告有权收取乙方5%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视为反诉被告违约,如违约,反诉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另行转租。3.在经营期内,反诉被告对合同约定的车辆只享有使用权,车辆及车辆运营手续所有权归反诉原告所有。证据C2、欠缴租赁费车辆明系表,本案原告×××,2015年7月至11月,反诉被告未向反诉原告交纳管理费用共计4,500.00元。反诉被告张国旺辩称,我方认为本案诉请第一项、第二项不在反诉范畴,不符合反诉的条件。本案是关于解除合同的,这个合同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就诉请第三项,予以答辩,符合反诉内容,认可是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算12月份)未交纳合同约定的每月900.00元管理费,理由是在知晓政府对收取原告的工商税费不再收取后,找到行政管理部门,即出租车管理处,要求予以协调,行政机关没有协调成功,答应先不交纳相关约定费用的,综合以上事实,若经法庭审理,合同所约定的由政府才能收取的工商税费,反诉原告依然收取,属于多收取范畴,可以抵消相应交纳部分,因争议引起诉讼没有最后确认情况下,又有行政机关调解的情况下,不是本意违约,反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认可有5个月尚未交纳应交纳部分,其他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张国旺未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及对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综合分析评定如下:
一、关于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性质是民事合同还是行政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第一项、第二项不在反诉范畴,不符合反诉条件。反诉是关于解除合同的,这个合同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整。经本庭询问,其认可本诉被告主体系公司,不是行政机关。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所谓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当事人中一方必须是行政主体。2、内容是为了公共利益而实施了行政行为,具有公益性。3、在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4、受特殊法律规范调整。所谓民事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具有以下特征:1、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2、充分保护契约自由,必须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为前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3、一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反诉被告)系公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系公司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双方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在自愿的基础上,协商一致缔结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并不存在行政合同中要求一方必须是享有国家行政权的行政主体,所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属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合同。如果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涉案争议的基础是行政合同,那么本诉就不应该将胜银公司列为被告而提起民事诉讼。出租车行业实行特许经营,就其本质而言,是从法律层面对该行业经营者资格的强制规范,未经行政许可审批,不得运营。并不涉及相应主体订立民事合同,故原告(反诉被告)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一、二属行政法调整的抗辩不成立。
二、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及适用免除工商、税费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举示证据A2---2003年双城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下发的双纪发{2003}76号文件、200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2011年11月30日黑龙江省地方税务局通知(三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不应交纳管理费和税费。被告(反诉原告)持有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所谓个体工商户,是指有经营能力并依照《个体工商户条例》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公民。《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对于双城区出租车经营模式,经实地走访调查,存在两种经营方式,一是挂靠经营,二是租赁经营。其中挂靠经营者,对运营车辆具有所有权,本身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只是缺少运营资格;由挂靠的个体工商户本人去交纳相关费用,与被挂靠公司无关。租赁经营的车辆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公司享有,租赁者不具有个体工商户身份。其需交纳的相关费用由出租车公司承担。庭审中及庭审后,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证照,无法证明其作为个体工商户挂靠经营的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原告(反诉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诉求,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并不是法律意义的个体工商户,而是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中的承租人,因此,并不符合国家相关部门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中适用主体的规定。
三、关于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返还工商费和税费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反诉被告)举示证据A1、A2主张2011年政府就出租车行业已取消税费150.00元。在2003年工商局已经取消了按月收取相关的个体管理费每月160.00元和劳协会费每月每人3.00元,该费用总计是163.00元。所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在费用900.00元中扣除313.00元。被告(反诉原告)持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其一,本案原告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至庭审之日,未能举示其交纳税费的等额发票、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而无法证实被告代其交纳了相关税费。原告即不是交纳增值税营业税的合法主体,又未能提供被告代其交纳相关税费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代扣代缴的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交纳的月900.00元管理费包括工商、税费,因其不具有交纳该两项费用的主体资格。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原则,原告应当对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经法庭询问,原告未能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900.00元中包含着工商、税费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应由负的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其二,从管理费月900.00元的性质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该月900.00元是管理费,不是租赁费。并表示被告除每月收取900.00元后未再收取其任何费用。经法庭询问,原告表示市面上出租车转包租赁费大约在月2,300.00元-3,000.00元,被告对此也表示认可,并进一步说明其收取的月900.00元系按政府招商引资政策低于市场价格的租赁费。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租赁合同的目的性看,双方均以营利为目的而达成的租赁合同,如果按原告所诉该900.00元系管理费,那么被告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显然有悖双方签订合同的本意,违背客观事实。被告亦认为该月900.00元的租赁费,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一年是10,800.00元,8年如果严格按合同履行下来,本案原告共计向被告交纳86,400.00元,也就是说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结合政府实际情况,是给本案原告极大优惠,被告实际在亏损经营,其所定价格主要是因为政府招商引资有政策扶持。结合2014年双城出租车行业改制的相关情况,被告收取原告月900.00元应属租赁费。其三,2003年双城市委改善经济发展环境领导小组下发的双纪发{2003}76号文件早已废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商、税费数额计算缺乏依据。其四,即使被告胜银公司收取过8万元租赁费,管理费900.00元中包含工商、税费,但与原告是否免交工商、税费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佐证其具有免交工商、税费的主体资格。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工商、税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反诉是否成立的问题。反诉原告举示证据C1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证据C2欠缴租赁费车辆明系表,用以证明原告违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另行转租及要求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从2015年7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算12月份)共计4,500.00元。反诉被告辩称,反诉请求中解除合同、返还车辆及经营权,不在反诉范畴。这个合同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调整,并认为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系行政合同,应由行政机关调整。反诉请求第三项,反诉被告予以答辩,符合反诉内容,合同所约定的反诉原告多收取的属于政府才能收取的工商税费,可以抵消相应交纳部分。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反诉首先必须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二要符合反诉的其他条件:(1)反诉只能是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而不能对原告以外其他人。(2)反诉只能向受理本诉的法院提起。(3)反诉与本诉必须是适用同种诉讼程序。(4)反诉不能是其他法院专属管辖。(5)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必须在事实或法律上有牵连。(6)提起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中,反诉与本诉具有牵连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反诉成立。
五、关于原告(反诉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被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问题。庭审中,反诉原告举示证据C1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C2欠缴租赁费车辆明系用以证明反诉被告违反合同第四条“如乙方逾期交款,甲方将每天收取乙方5%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款,视同乙方违约,”、第九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另行转租”的约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及相关证照。反诉被告对合同约定内容无异议,辩称反诉被告不是本意违约,一开始我们上访,找交通局领导,要求返税费,交通局某领导说找公司进行协调,在这期间如果自行达成协议的话,他可以劝公司不收违约金,在有矛盾期间可以不交费,因为有行政机关调解而未按时交纳费用,故反诉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反诉原告及反诉被告均认可合同真实性,对如何定性违约行为均无异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反诉被告抗辩主张依据系行政机关交通局某领导的承诺,在原被告争议期间可暂不交费,故其不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系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的主体,对于双方有新的合意可以签订补充合同,行政机关某领导的承诺,并不能代表反诉原告的意见,因反诉原告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其与行政机关系监管主体及客体的法律关系,并不等同于行政机关本身,其又未授权行政机关代为行使相关民事权利,故行政机关无权代表反诉原告对外执行相关事务,其承诺不具有法律意义,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反诉被告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反诉被告构成违约,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反诉被告)所举示的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法佐证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经过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对被告(反诉原告)所举证据C1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C2欠缴租赁费车辆明系表均无异议,对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庭予以确认,能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反诉事实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可确认以下事实: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3日签订×××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原告为车辆承租人乙方,被告为车辆所有权人甲方。2.租赁期限是:2009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3.合同第三条租赁费标准及交纳方式中,乙方自愿一次性付清甲方租赁费8万元(实际未交)。4合同第四条管理费标准及交纳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自愿每车每月向甲方交纳管理费(工商、税费)900.00元,自2009年8月22日至2017年5月30日为每月25日至31日。如乙方逾期交款,甲方将每天收取乙方5%违约金,逾期15日未交款,视同乙方违约。5.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在合同期内,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及经营权,另行转租。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诉讼。6.乙方尚未支付甲方5个月(7至11月,不含12月)管理费4,5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之间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主体系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所签订合同系民事合同。因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其是个体工商户,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返还多收取的工商费和税费,未能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身份证据及相关交纳相关工商费和税费凭证,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反诉被告)要求被告(反诉原告)自2015年11月起将收取的费用减少至587.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证照符合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且原告(反诉被告)认可其{自2015年7月开始至2015年11月份(不算12月份)}未交纳月900.00元管理费,共计4,500.00元。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对该主张进行佐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本诉原告张国旺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与反诉被告张国旺出租车租赁管理合同;反诉被告返还租赁车辆及相关证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反诉被告张国旺给付反诉原告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管理费(月900.00元X5个月)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反诉原告双城市胜银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国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又无法定事由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审判长 李国权
审判员 赵俊桐
审判员 吕 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曲国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