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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439号

原告魏生义与被告陈有、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魏生义,陈有,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439号原告魏生义,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住大同市城区。被告陈有,男,1962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侯马市望桥街西侧北方轻工城B2号房4楼。法定代表人陈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魏生义与被告陈有、被告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2347833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陈有、侯马北方轻工城置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3478333元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苏劲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丽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