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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3363号

原告大同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03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同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刘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城民初字第3363号原告大同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大庆路1号桐城怡景综合楼A座706号。法定代表人孔尘缘,任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永,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现住太原市交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大同宝汇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我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永名下的384392.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它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以张宇名下位于大同市城区XXX号商品房住宅一套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永名下的384392.8元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建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媛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