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执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卢凤香、蒙福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卢凤香,蒙福贵,李子昆,李有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宾执字第7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宾阳县。负责人吴彩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庞雪梅,该行职员。被执行人卢凤香。被执行人蒙福贵。被执行人李子昆。被执行人李有杰。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申请卢凤香、蒙福贵、李子昆、李有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宾民二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卢凤香、蒙福贵、李子昆、李有杰应支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案款27098.09元,承担执行费306.47元。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有关财产管理、登记机关寻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都没有找到,经过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住所和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宾执字第79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莫伟成审判员 韦乃彪审判员 陈俊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 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