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8800号原告徐庭霞,女,1941���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徐庭甫,男,1951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被告李宝珠,男,1971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石云兰,女,1971年2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徐庭霞与被告李宝珠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亚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庭霞、被告委托代理人石云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配偶已故。原告有四个儿子,长子李宝刚一级精神残疾,现已死亡。次子李宝洋一级精神残疾,四子李宝铁一级精神残疾。三子被告李宝珠身体精神正常,其对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住院被告未照顾及支付医药费用,出院后亦未照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赡养、医药费等费用1100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医药费和赡养费。被告曾尝试把原告接到被告家赡养,原告委托代理人阻止,不让被告接走,被告要求将原告接到被告家赡养照顾。原告每次住院,原告委托代理人都把被告叫到医院,被告均到场,每次住院被告都花费1千到2千元,而且都是把钱交到原告委托代理人手中。原告本人因拆还迁获得“人头费”72000元,每月领取1千多元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与老儿子李宝铁共同居住时领取两份两年半的租房费用,一份是46000元,共92000元。被告家庭生活困难,因拆迁分配的钱款大部分用于购买楼房,现在被告夫妻及两名子女都没有上班,没有生活来源,被告虽属正常人,也只是比××人稍微强点儿,如果压力过大难保不得病。原告自有的钱款足够支付���药费用,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彦林(已故)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四子,长子李宝刚已故、次子李宝洋、三子李宝珠、四子李宝铁均已成年。次子李宝洋、四子李宝铁系一级精神残疾。2011年7月原、被告所在村拆迁撤村建居,原、被告及李宝洋、李宝铁每人分得72000元土地出让金。原告与四子李宝铁领取两笔两年半房屋租赁费合计92000元。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金从每月1278.77元增至1323.77元。自拆还迁起原告随四子李宝铁共同居住生活,因房产纠纷原告以李宝铁法定代表人身份与被告诉讼解决后,被告曾接原告照顾一段时间,2014年春节原告再次回到四子李宝铁居住处至今。原告与李宝铁共同居住期间生病住院,共住院94天,花费医药费45978.54元(自费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药费,承担���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两人每人每天80元为标准计算104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按两人每人每天100元为标准计算214天,并承担伙食费、日常生活费用、房屋租金费用,以上合计110062元。被告要求原告到被告处由被告照顾、护理,原告有支付医药费能力不同意给付。本案审理中原告已被接到被告处居住生活,由被告及其家人照顾起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村委会证明、残疾证明、医药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对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物质上的供给、生活上的照料、精神上的安慰,使父母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乐,是子女应尽的孝道也是法定的义务。原告之子均已成年,现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且身体有病,生活缺乏自理能力,其子对原告应尽赡养义务。原告有二子虽成年但患精神残疾,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适宜照顾原告起居,应由被告照顾原告日常生活为宜。关于原告的医药费用和其他花费,原告另二子虽对原告生活上不便照顾,但二人因拆还迁获得一定数额的补偿费用,有相应的经济能力,应适当承担原告部分医药费用;原告自己也获取一定补偿费用,且每月领取一千余元的养老金,在经济上有自给能力。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给付医药费用的主张不能支持,本院酌情考虑分担情况,以被告承担25000元为宜。原告住院及与他人生活期间被告未参与护理,考虑原告确需护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用,酌情支持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生活费、租房费、伙食费,考虑原告及四子李宝铁已领取房屋租金92000元及原告每月有养老保险金等情况,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已在被告家中居住生活,被告应细心照料原��起居,积极为其看病。本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亚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2、《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第���五条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第十九条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赡养人不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要求赡养人付给赡养费等权利。赡养人不得要求老年人承担力不能及的劳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