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2505号原告郭成功。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辽宁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焕芳。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成功诉被告郭焕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琳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成功的委托代理人刘兆信、被告郭焕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62年与陈桂花结婚,于1972年在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郭家村民委员会建造三间住宅,建筑面积50.9平方米,产权登记在陈桂花名下。妻子陈桂花于1998年10月4日病故。原、被告因继承陈桂花遗产纠纷,原告对被告曾提起诉讼,法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125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涉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调解书生效以后,被告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产权证书,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旅政房字第000**号产权证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一直以为房证在被告处,后来发现不在,故无法交付。
经审理查明,1962年,原告与陈桂花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郭焕芳(本案被告)和一女郭鑫。原告与陈桂花有夫妻共同房产一处,坐落于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郭家村(房产证号:旅政房字第000**号,建筑面积:50.9平方米),登记在陈桂花名下。1998年10月4日,陈桂花病故。原告与子女因分割、继承上述房屋产生纠纷,于2015年5月20日起诉其子女至本院,要求依法分割、继承案涉房屋。本院作出(2015)旅民初字第2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上述房屋25.45平方米分割给原告,25.45平方米分割给陈桂花,属于陈桂花遗产,因子女放弃继承,此25.45平方米由原告继承,即坐落于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郭家村房屋一处(房产证号:旅政房字第000**号,建筑面积:50.9平方米)归原告所有。2015年10月9日,原告以被告控制房屋产权证明为由,要求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郭家村民委员出具产权证丢失证明,村委会与被告协调无果并拒绝为原告出具房屋产权证丢失证明。诉讼中,被告否认案涉房屋产权证书在其处。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当然有权占有房产权属证书,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权证书现在被告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举证不能时,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权属证书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成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00元,由原告郭成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琳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译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