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
原告:潘永标,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谭军峰、马玉文,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代:区仲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
原告潘永标诉被告区仲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永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军峰,被告区仲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3年,原告及其家人从村委分得位于中山市××××宅基地一块,1985年在该地修建房屋供家庭成员自住,原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含四至范围)在政府及村委都有资料备案,并于2008年依法领取了土地使用权证及用地红线图,故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及其范围是合法且明确的。2014年,原告拟对该宅基地的上盖房屋进行拆旧建新,在办理相关报建、测绘手续的过程中,方发现被告(邻居)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屋侵占了原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被告的房屋于2014年3月在未经报建手续的情况下进行了非法拆旧建新,用作出租房之商业用途;并且新建房屋的用地面积远超出其产权证之面积,还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包括被告房屋的落水位侵占了原告约35厘米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安装外置防盗网亦侵占了约35厘米的土地使用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非法侵占原告位于中山市××××号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建筑物(含防盗网);被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其实际拆除侵占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上的建筑物之日止,按每月616元向原告支付物权侵占赔偿款。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土地使用证、用地图;图片;用地图;中山市城乡规划局答复、信访复函、复查申请不予受理告知书。
被告辩称:社区居委证明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被告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情况说明;房屋所有权证、测量明细图、土地证复印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确认。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委托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屋四至范围与被告位于中山市××××号的房屋四至范围进行了测量。该司经测量出具了小榄镇九洲基潘永标、区仲光相邻示意图一份,并经双方质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为中山市小榄镇九洲基社区居民,双方的宅基地相邻,其中原告的宅基地位于中山市××××号,于2014年新建了房屋一座;被告的宅基地位于中山市××××号,该地块也新建了房屋一座。原告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证附有用地图,有坐标,界线明确;被告的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所附用地图为手划图,无坐标,界线不明确。2014年6月26日,原告以被告的房屋占用了原告部分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中山市东建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小榄镇潘永标、区仲光相邻示意图显示,被告的房屋北面东向部分与原告的房屋南面相邻;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北面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南面没有重合,仅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北面最东边一点重合后,向西呈锐角隔开,锐角内部的相邻之处为公共空间;被告的房屋北墙东向、西向部分均与其土地使用权界限基本完全重合,中间部分有少许退让。原告提交的图片显示,被告的房屋北墙东向(与原告相邻处)二、三、四楼分别装有一个向外凸出约35厘米的飘窗。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的房屋是否侵占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根据本院委托的中介机构测量的结果可见:首先,虽然被告的房屋北面东向部分与原告的房屋南面相邻,但被告的房屋北墙东向、西向部分均与其土地使用权界限基本完全重合,中间部分有少许退让,即可以明确被告的房屋并没有超出其土地使用权界限,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次,虽然被告的房屋北墙东向(与原告相邻处)二、三、四楼分别装有一个向外凸出约35厘米的飘窗,该飘窗已超出其土地使用权界限,但因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北面与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南面没有重合,仅在被告的土地使用权界限北面最东边一点重合后,向西呈锐角隔开,锐角内部的相邻之处为公共空间,即飘窗超出被告自身土地使用权界限的部分应处于该公共空间处,也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的房屋或飘窗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并对其据此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永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永标负担(原告潘永标已付100元),测量费850元,由原告潘永标负担(原告潘永标已垫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庆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许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