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魏某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魏某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66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64年12月21日出生,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村委会会计,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安庄村31号。被告人魏某某,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28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公诉刑诉(2015)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诉讼代表人张某某、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组长被告人魏某某组织召开本组村民代表、党员大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代表、党员集体讨论同意之后,以修路筹资为名,将本组小魏河水库以东、小魏庄至张华楼村路以北的集体土地24.94亩从该村村民手中收回,后均分为每份0.25亩出租给村民及外来人员建设住宅居住,并以村组的名义与租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非法获利96.8万元,所得收益用于修建本组道路。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毕河村第六村民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致使20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2014年8月30日,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魏某某供述、证人魏某兴、魏某顺、马某某、魏某喜、魏某旗、魏某法、魏某强、李某某、魏某栓、魏某得、魏某生、魏某生、魏某得、郑书杰某某等人证言、到案经过、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据、土方回填协议、关于毕河村宅院问题的说明、关于南曹乡毕河村六、七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台账详细信息一览表、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毕河村第六村民组占用集体土地地类证明及集体土地违法案件宗地图、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询问笔录、租户占用土地示意图、会议记录薄、银行帐及发票、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管城回族区耕地鉴定委员会关于毕河村第六村民组非法转让、倒卖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及作为该村民组组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遂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组长被告人魏某某组织召开本组村民代表、党员大会,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代表、党员集体讨论同意之后,以修路筹资为名,将本组小魏河水库以东、小魏庄至张华楼村路以北的集体土地24.94亩从该村村民手中收回,后均分为每份0.25亩出租给村民及外来人员建设住宅居住,并以村组的名义与租户签订土地租赁协议,非法获利90余万元,所得收益用于修建本组道路。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鉴定:毕河村第六村民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占用耕地总面积为23.24亩,致使20亩耕地已全部被破坏。2014年8月30日,魏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作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组长,为解决村里修路经费,于2012年11月组织村民代表、党员大会,将村里20多亩土地从村民手中收回后,以每份0.25亩向外出租,共收取费用100万左右的事实;2、证人魏某顺、魏某兴、魏某喜、魏某法、魏某旗证言,均证实系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村民代表,于2012年11月组织村民代表、党员大会,将村里20多亩土地从村民手中收回后,以每份0.25亩向外出租,共收取费用100万左右的事实;3、证人魏某强、魏某得、魏某得、魏某生、魏某栓、魏某军、魏某旗的证言,证实其在毕河村第六村民组的土地经研究后收回又对外出租,盖上住宅房的情况;4、证人郑某某、刘某某等37人证言,证实通过与毕河村民组签订租地协议,交纳租金后建房的情况;5、土地租赁协议书、收据、土方回填协议,证实毕河村六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收取租赁费的情况;6、关于毕河村宅院问题的说明、关于南曹乡毕河村六、七组违法占用集体土地的情况报告、台账详细信息一览表、管城回族区人民政府耕地破坏鉴定委员会会审纪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国土资源局案件移送书、毕河村第六村民组占用集体土地地类证明及集体土地违法案件宗地图、管城回族区耕地鉴定委员会关于毕河村第六村民组非法转让、倒卖耕地破坏初步鉴定意见,证实被违法占地面积为24.94亩,其中耕地为23.24亩,违法占用的20亩耕地被破坏;7、银行帐及发票,证明该村账务往来情况及毕河村第六村民组修路支出;8、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到商城路公安分局投案的情况;9、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证明被告人的年龄等基本信息情况及经查询,无前科。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及作为该村民组组长的被告人魏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及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被告人魏某某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毕河村第六村民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内日缴纳。)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常 菲人民陪审员 张小旺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