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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乡民初字第0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闫豪杰与张文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豪杰,张文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乡民初字第01326号原告:闫豪杰,男,1965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蓉,女,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临汾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安,男,1984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永安,男,1983年4月19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地址: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海红,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闫豪杰与被告张文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陈宏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师武勇、人民陪审员任红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豪杰及其代理人李蓉,被告张文安的代理人张永安,被告太平财险的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豪杰诉称:2015年8月22日15时10分左右,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带着我女儿,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宁县枣岭乡料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文安驾驶的陕EWA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和女儿闫君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我们被送至医院治疗。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闫君兰无责任。陕EWA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933.22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均待定;被告太平财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闫君兰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闫豪杰在河津市中心医院门诊费用明细及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其医疗费用为5933.22元。2、河津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过程。3、出院证、入院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时间25天。4、贺XX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摩托车费用为3200元。原告驾驶的摩托车被撞后已经无法使用。5、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张文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豪杰负次要责任,闫君兰无责任。被告张文安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陕EWA8**车的车主及驾驶人,对事故认定书没有意见,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我在医院给原告交押金2000元。被告太平财险辩称:被告张文安所有的陕EWA8**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合理的赔偿。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太平财险向本院提供该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一份,拟证明张文安所有的陕EWA8**车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5时10分左右,原告闫豪杰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后带着其女儿闫君兰,由东向西行驶至乡宁县枣岭乡料岭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张文安驾驶的陕EWA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女儿闫君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受伤后,原告闫豪杰被送至河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张文安垫付原告2000元。经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文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豪杰负次要责任,闫君兰无责任。陕EWA8**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同被告之间达不成一致意见,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4933.22元。庭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5743.6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4597.57元+1335.65元=5933.22元。2、误工费: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共计2413.42元(8809元年÷365天100天)3、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2086.78元(30467元年÷365天2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计1250元(50元天25天)。5、必要的营养费:本院酌定30元天25天=750元。6、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摩托车维修费用,原告主张1760元,本院无法采信,不予支持。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2433.42元。原、被告对医疗费的承担比例:太平财险应承担:10000元-6580.85元(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已支付闫君兰部分:4580.85元+1250元+750元)=3419.15元;张文安应承担:。4514.07元(6580.85元+5933.22元+1250元+750元-10000元)60%=2708.44元,闫豪杰应承担:4514.07元40%=1805.63元。原告闫豪杰的待赔损失为:12433.42元-1805.63元-2000元=8627.79元。被告张文安承担:2708.44元-2000元=708.44元。被告太平财险承担:3419.15元+2413.42元+2086.78元=7919.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被告代理人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乡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张文安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闫豪杰负次要责任,闫君兰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文安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张文安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文安与闫豪杰分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山西省统计局2014年有关统计数据》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豪杰人民币7919.35元。被告张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闫豪杰人民币708.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3元,被告张文安承担100.14元,原告闫豪杰承担73.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华代理审判员  师武勇人民陪审员  任红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闫晓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