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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胡某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现住福泉市,个体户。因涉嫌行贿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光贵,贵州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光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罗某行贿20.6万元、向福泉市公路管理段段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经理景某行贿12万元、向福泉公路管理段机料股股长陈某行贿5000元,共计33.1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9条、第390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宽处理。辩护人杨光贵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表示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胡某在公诉机关立案侦查之前已经交代其行贿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且法律规定,被告人胡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其行贿事实,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罚。此外,还提出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其承建的工程是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其行贿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且从本案事实来看,受贿人有索贿行为,被告人胡某又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从2007年开始在福泉市公路管理段、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承接工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向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技术部门负责人罗某、福泉市公路管理段段长及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经理景某行贿人民币32.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09年,时任福泉市公路管理段工程股股长罗某负责监督管理被告人胡某承建的福泉公路管理段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为感谢罗某在此期间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1万元。2、2009年12月,被告人胡某承接的机化站工程(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完工后,为感谢罗某在验收和收方过程中的关照和帮助,被告人胡某于2009年12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2.1万元。3、2010年,交通部对各省的国、省干线进行公路养护管理质量检查,被告人胡某在得知此消息后,为了能够承接到福泉境内的国、省线大中修工程,于2010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送给罗某、景某好处费4.5万元、5万元。之后,被告人胡某在该二人帮助下顺利承接到2010年福泉境内国、省干线的部分大中修工程。4、2010年,被告人胡某为感谢罗某在其承接G210线中修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0年10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2万元。5、2011年,被告人胡某在得知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准备参与福泉市境内的“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及2011年通村油路改造工程的投标消息后,希望罗某能积极促成都匀路桥公司福泉分公司中标,待工程中标将这些工程承包给他做,罗某表示同意,为此,被告人胡某于2011年5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2万元。后,被告人胡某承接到“马场坪公改二”工程和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6、2011年,被告人胡某为感谢罗某在其承接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2万元。7、2011年,被告人胡某为感谢罗某在其承接福泉至太平通村油路工程期间对其的关照和帮助,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5万元。8、2013年2月11日,被告人胡某为感谢罗某对他平时所承接的工程提供的帮助和关照,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罗某好处费2万元。9、被告人胡某在承接福泉公路管理段工程和都匀公路桥梁工程公司福泉分公司的工程期间,为能与景某搞好关系,承接到更多工程,分别于2008年10月17日、2011年1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送给景某好处费2万元、5万元。同时查明,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1日对被告人胡某进行询问,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自己全部的犯罪事实,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2日对被告人胡某进行了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胡某供述;证人罗某、景某、陈某、甘某的证言;书证:提请立案报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匀路党发(1992)字第16号通知、匀路党发(1996)字第31号通知、匀路党发(1998)字第80号通知、匀路党发(2005)字第26号通知、福路发(2006)4号通知、匀路党发(2010)字第75号通知、匀路党发(2014)字第28号文件、年度考核登记表、景某任职情况、罗某任职情况、银行流水单、银行转账凭条、收据、龙井热油沥青站建设工程收方记录、福泉市第一批通村油路改造工程资料及文件、审计资料、中标通知书、马场坪火车站广场道路改造工程资料、马场坪公改二道路改造工程资料、G210线油工程资料、205线、X914、S306线工程资料、关于福泉公路管理段存在有关问题的调查报告、福泉市公路管理段会议记录、胡某归案情况说明及辩护人提供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共计人民币3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且犯罪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的罪名及部分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向福泉公路管理段机料股股长陈某行贿5000元的事实,经查,被告人胡某租赁福泉公路管理段的设备修建工程,因机械设备经常出问题,为不影响工程交付使用,请负有管理设备的机料股股长陈某帮忙修理设备,此行为不应认定为以“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确认。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胡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且本案中受贿人有索贿行为,被告人胡某具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人胡某在检察机关立案追诉前主动交待了自己的行贿事实,自愿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综合评定后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上述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荣仙审判员  于 佳审判员  何 格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源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