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原告曹清云诉被告张连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清云,张连才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222号原告曹清云,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力耕村*组。被告张连才,住所地东辽县建安镇力耕村*组。委托代理人:王恩利,系被告亲属。原告曹清云诉被告张连才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清云、被告张连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恩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清云诉称,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多次找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经村委会同意转让给原告,并经镇政府见证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合同第1条约定:乙方原告曹清云以转让形式将甲方被告张连才1-3等,面积11.9亩旱田流转给乙方从事农业生产,流转期限25年(2004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流转费10000元,为2004年3月20日前一次付款。合同书中还约定张连才将承包田长期转让给曹清云,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张连才再分到土地还归曹清云耕种,双方将再续签合同,张连才不再向曹清云收取转包费。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已交清转包费,并耕种至今已11年。被告于2015年9月6日申请土地仲裁,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8日以东农仲案(2015)第30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曹清云在向申请人张连才已支付10000元转包费基础上,再向申请人张连才增加每亩每年300元转包费。原告对此不满意,因为原、被告所签的流转合同是被告主动找的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包费是被告认可的,并经村委会同意,又经镇政府鉴证,是合法有效的,所以根据合同法规定起诉至法院,依法确认该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原告曹清云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合同中,说明张连才将承包田长期转让给曹清云,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张连才分到土地还将曹清云耕种,双方再将继续履行合同张连才不再向曹清云收取转包费。原、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东辽县建安镇力耕村民委员会出具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村村民,2004年两家协商张连才将承包地11.9亩转包给曹清云耕种,承包期限到2028年,合同条款是两家协商签订的。三、张连才的农村土地承包证,证明承包人张连才,11.9亩承包土地的事实。四、东辽县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东农仲案(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每亩地增加300元的事实。被告张连才辩称,一、原告诉求土地流转合同有效继续履行,被告不同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当事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二、原告诉求不同意追加转包费,被告表示反对,原因是:从2004年开始,国家先后出台给农民种地各种优惠政策,其中包括免去一切税费,给农民粮食直补,粮食价格也逐步提高,现在光粮食直补已达到每亩地每年给140余元,每亩地每年除去各种费用利润在1000多元之上,协议继续履行对我方已明显不公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的原则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流转费纠纷的处理(四)如何认定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的约定的条款,内容是否显失公平主要根据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与已经发生变化的客观条件不相适应的程度,即如果继续履行合同使得一方当事人获利明显大于合同正常履行所取得的收益,而这种收益的取得完全由于当事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则可认定为继续履行合同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一份明显不公平的流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请求法院对合同约定的流转价款进行变更,按现行价位在原有每亩每年100元的基础上,给张连才增加承包费每亩每年400元,计11.9亩x14年x400元=66640元。被告张连才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土地是流转承包合同书,不是转让,合同履行中和国家出新政策承包费价格过低。本案在质证过程中,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虽然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现在出台的关于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原告要求追加承包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二、针对被告提交的土地流转合同书与原告提交的均是复印件,除了有一处多两个字,但合同内容与原告提交的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曹清云与被告张连才系同村村民。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签订土地流转合同,经村委会及镇政府同意见证,被告张连才将自己承包的旱田11.9亩1-3等地,以土地流转合同承包给原告曹清云,期限为25年,从(2004年3月20日至2028年12月30日),流转费为10000元,一次交付被告。合同中还说明:张连才将承包田长期转让给曹清云,二轮承包合同期满后张连才再分到土地还归曹清云耕种,双方将再续签合同,张连才不再向曹清云收取转包费。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在2007年才开始耕种,至今已8年。2015年9月6日被告张连才以国家出台新政策和法规为由,认为自己与原告曹清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的价格过低,申请东辽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仲裁,2015年10月18日以东农仲案(2015)第30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张连才与曹清云在2004年3月20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期限为25年,流转土地面积11.9亩,流转价款10000元,每亩每年流转价格为34元,从2004年开始,国家先后出台给农民种地各种优惠政策,免去一切税费,给粮食补贴,粮食价格逐步提高,现在粮食直补已达到每亩每年140元,每亩地每年除去各种费用利润在1000多元之上,现行价格明显高于2004年的流转价格,合同履行到现在,对张连才明显不公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等规定,裁定原告曹清云在已支付10000元流转费基础上,再向申请人张连才增加每亩每年300元转包费。原告曹清云对裁决书不服,不同意增加流转费,认为原、被告所签的流转合同是被告张连才主动找的原告,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转包费是被告认可的,并经村委会同意,又经镇政府鉴证,是合法有效的,所以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该土地流转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清云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近年来,随着国家一系列促进农业增收的政策的出台及贯彻落实,继续履行原来合同中关于38元/亩(10000元/22年/11.9亩)的约定,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客观上已出现了利益失衡,对该合同应适当调整。双方协商调解不成,被告要求增加流转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流转土地时给付被告的转包费符合当时市场价格,且系一次性付款。故原告主张继续履行每亩土地转包费38元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基于本案流转合同的履行方式、原转包费价格等因素,兼顾双方利益,适当调整为每亩土地增加转包费200元。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土地流转合同和继续履行的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据《》和《》、、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清云从2015年起至双方签订的合同期满时止,于每年4月1日前给付被告张连才11.9亩土地每亩增加的流转费200元;2015年增加的流转费2380元,原告曹清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冷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