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郾民初字第327、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国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告张国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郾民初字第327、361号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耀文。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告告张国英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电器公司)诉被告张国英及被告张国英诉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被告张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原告的职工,1999年12月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定残。2004年4月,原告安排被告内退,一直按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直至2014年4月被告退休。2007年,被告曾向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按照四级伤残享受相关的工伤待遇。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是:一、自2008年2月起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残疾津贴及护理费,标准分别为被告工资的75%和30%;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7.8元;2、伤残津贴15863.55元;3、护理费32815.80元;4、辅助器具费2320元,共计51403元。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的内容支付了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且自2008年2月起一直按时足额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直至2014年4月被告退休。不料,2014年6月6日,被告再生事端,再次向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这次申请仲裁的请求是三项:1、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4月以来每月700元的护理费;2、要求原告支付住房公积金2万元;3、庭审中增加要求原告补发2004年至2007年涨四级工资至2014年3月,少涨的三级工资计19904.79元,2015年1月26日,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向原告下发(2015)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给被告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少发的伤残津贴21715元。原告认为,郾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漯郾劳仲定字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补发给被告2004年7月至2014年10月少发的伤残津贴21715元,超出被告申请的范围且无事实依据,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伤残津贴217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国英辩称:1、在劳动仲裁委审理时候张国英要求了工伤津贴的请求;2、2014年至张国英退休宏利电器工公司一直未按规定补发工伤津贴。被告张国英诉称:原告系被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职工,1999年,原告在单位上班时发生工伤,经工伤认定为工伤四级,依据法院判决,被告应自2011年3月起,分别按工资75%和30%总计105%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但被告自2004年3月至2011年12月一直按90%发内退工资,未完全按照105%支付原告工资。2014年3月28日原告退休,才发现,单位同年退休同事刘庆堂、徐春枝、黄长军均有缴纳住房公积金,仅未给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时,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发现,与实际支付工资不符,且2007年10月调涨四级工资时,补发7月8月9月三个月补涨工资时,少支付三级工资。本案已由原告向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作出漯郾劳仲定字(2015)1号仲裁裁决书,认为住房公积金及少涨工资应由法院直接受理,不属于仲裁范围。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住房公积金20000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9498.85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宏力电器公司辩称:1、住房公积金不属于社会保险待遇,漯河市郾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张国英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是正确的,而且张国英与公司之间没有合同约定公司必须为张国英缴纳住房公积金,所以,张国英向公司主张住房公积金没有事实根据;2、宏力电器公司不欠张国英工资,因为张国英一直享受的是伤残津贴,所以,张国英向公司要求支付其工资29498.85元缺乏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张国英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国英系原告宏力电器公司职工,1999年12月,张国英在工作中受伤,2001年3月经原郾城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四级,享受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的护理费。张国英治疗终结后,原告宏力电器公司于2001年6月安排被告张国英从事后勤工作至2004年3月,发放工资为每月853.6元。2004年4月原告宏力电器公司安排被告张国英内退,按张国英工资的90%发放内退生活费。2007年4月,张国英向原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四级伤残保险待遇申请仲裁,郾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后,原告宏力电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08年6月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08)郾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张国英工伤保险待遇75460.30元。二、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2月按月向被告张国英支付伤残津贴及护理费,标准分别为被告张国英工资的75%和30%。三、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自2011年起按国内普及型标准为被告张国英安装假肢或报销假肢费用。四、驳回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宏力电器有限公司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一、维持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撤销郾城区人民法院(2008)郾民初字第187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三、上诉人漯河市宏利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国英工伤保险待遇51403元(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197.8元(622.1元/月×18月);2、伤残津贴15863.55元[622.1元/月×75%×34个月(2001年6月至2004年3月)];3、护理费32815.80元[622.1元/月×30%×118个月(2001年4月至2011年1月)];4、辅助器具费2320元(2200元+120元);共计51403元,从2008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付利息至清结之后)。判决生效后,原告宏力电器有限公司支付了被告张国英工伤保险待遇51403元。另查明,2004年1-2月,被告张国英在岗时的月工资为853.6元,2004年4月,张国英内退,原告按照张国英工资的90%为被告发放生活费(残疾赔偿金),2011年4月,豫人社工伤(2011)4号”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要求自2011年1月1日起,伤残四级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80元。护理费每月100元,被告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1年月工资为1247.10元,但原告实际仍按被告工资的90%发放津贴,增加的伤残津贴180元,原告并没有为被告发放。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已经给被告发放。2012年8月,漯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漯人社(2012)165号文件,要求各单位按照豫人社工伤(2012)12号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伤残津贴统一调整为1200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为每人每月700元,总计1900元。原告按照该文件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每月为被告发放1900元。2013年,根据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豫人社工伤(2013)7号文件要求,四级伤残每人每月伤残津贴增加170元,护理费增加75元,原告按照文件规定于2014年4月对被告补发了该津贴和护理费;根据豫人社工伤(2014)6号文件,自2014年1月1日起,四级伤残每月增加伤残津贴170元,生活护理费90元,被告张国英2014年3月28日退休,2014年1月、2月、3月应该增加的津贴及护理费,原告没有为被告发放。本案经漯河市郾城区仲裁委审理后,裁决如下:一、申请人要求护理费、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本委不予受理。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定生效之日起3日内补发申请人伤残津贴35215元(后补正为21715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国英系原告宏力电器公司职工,1999年12月,张国英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四级,因原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被告张国英在2008年提起劳动仲裁,该案经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书终审判决,原告应当按照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漯民一终字第128号判决所判决的内容严格履行。该判决书判决原告自2011年2月向被告张国英支付伤残赔偿金和护理费,标准分别为被告张国英月工资的75%和30%,原告按被告月工资的90%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的范围,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根据豫人社工伤(2011)4号”关于2011年调整伤残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的通知”原告应当为被告补发2011年2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残疾赔偿金1980元(11月×180元),因该期间原告也没有为被告发放护理费用,故原告也应该为被告补发该期间的护理费用5215.43元【(1247.10元×30%×11个月)+(100元×11个月)】以及2014年1月、2月、3月应该增加的津贴及护理费780元【(170+90)×3个月】,以上共计7975.43元。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上涨工资29498.85元,因企业上涨工资属于企业自主生产经营的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的范畴。且被告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上涨工资为29498.85元,故对被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支付被告张国英伤残津贴及护理费共计7975.43元。二、驳回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和被告张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原告漯河市宏力电器有限公司承担10元,被告张国英承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罗文学审判员 朱开元审判员 张卫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有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