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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760号

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与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行纪合同纠纷
当事人
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760号原告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凤翔,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弦,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法定代表人钟衍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欢,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弋,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缆公司)与被告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公司)行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建国、张弦,被告特变电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欢、赵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5日,德缆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协议约定,德缆公司代理销售特变电工公司的产品,特变电工公司向德缆公司支付报酬和佣金。2005年4月28日,特变电工公司起诉解除协议。2005年4月29日,德缆公司起诉收取代理报酬。2014年8月23日,法院终审判决确认德缆公司应收取代理报酬本金2494350.11元。代理协议约定合作周期为五年,特变电工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协议导致双方合作提前终止。依据终审判决,德缆公司有理由相信因协议解除,其未来合作周期内的预期利益不能实现,特变电工公司应对预期利益损失予以赔偿。特变电工公司因未付代理报酬,其应承担德缆公司自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故德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特变电工公司以2494350.1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2005年4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5月1日为2289813.4元);

二、特变电工公司支付因解除代理协议给德缆公司造成的营业损失4012650.18元;

三、特变电工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特变电工公司在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不存在逾期付款,亦就不存在逾期付款利息,德缆公司诉请特变电工公司承担2005年4月30日至2008年12月1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

二、即使特变电工公司应当支付基于代理报酬产生的利息,亦仅需要支付2013年5月19日至今的利息,2013年5月19日以前的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

三、德缆公司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有误,不应适用央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而应适用同期贷款利率。

四、德缆公司的营业损失赔偿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5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德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成都地区及其附属县市销售特别代理公司,并销售甲方电线电缆全部产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第六条约定了产品价格:1、甲方给乙方相应的价格策略(含增值税价)产品价格下浮比例如下(按2000红本价):高压交联及架空52%,低压交联及架空52%,控缆48%,通讯电缆46%,低压电缆43%,布电线(铜、铝芯)42%。以上保护价格确定后,如内控价低于保护价格,可报公司总经理按内控价执行。如遇市场原材料涨幅较大,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调整价格,甲方承诺给乙方的结算价为总公司内控价中的相对优惠价,原则上确保调整后价格与本合同中给乙方的价格同甲方公司内控价价差不变。第八条约定结算方式:3、在直销合同中,若合同价高于乙方代理协议享受的价格,对于高出部分,甲方按合同付款方式,以产品的形式逐笔支付给乙方,作为乙方报酬。若合同价低于乙方享受价格,须得到甲方的认可,一旦成交,甲方支付给乙方该批合同总金额2%的佣金。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上签章。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07)旌民初字第1078号判决确认:

一、特变电工公司与德缆公司等买卖、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案涉上诉、发回重审,最终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裁判。

二、2003年5月,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向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名称变更手续,变更为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

三、特变电工公司诉请解除《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及支付货款,德缆公司答辩同意解除代销协议,法院认定《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于2005年5月12日已解除。

四、德缆公司应得报酬469604.32元,差欠货款3011547元。该判决于2008年11月18日生效。2005年4月29日,德缆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请特变电工公司继续履行《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并按约支付报酬。2005年5月31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德缆公司的起诉与(2007)旌民初字第1078号案件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作出(2005)成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日作出(2013)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判决确认: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针对特变电工公司提出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事由,作出(2009)金牛民初字第326号民事裁定书,以重复起诉为由驳回德缆公司对乐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5家单位项目代理费用的起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成民终字第246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继续审理。

二、确定产品下浮比例,依据《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的约定,并参照双方实际结算中确定的产品下浮比例。

三、价差款、代理费应扣除20%的税费。

四、特变电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德缆公司支付报酬2494350.11元。特变电工公司称,德缆公司于2008年12月1日真正主张超出原判决确定金额的代理费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3日作出(2014)成民终字第2355号生效判决确认:驳回上诉,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判决。德缆公司称,生效判决确认2003年6月1日至2005年4月28日收益2494350.11元,按照相同的收入比例,以每天的收益作为计算标准,从2005年4月29日至2008年6月1日参照以上标准计算营业损失为401万余元。上述事实,有委托销售特别代理协议、(2007)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书、(2014)成民终字第235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2005)成民初字第427号民事裁定书、民事起诉状、结算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德缆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已实际履行,特变电工公司应向德缆公司支付报酬。合同对报酬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德缆公司可随时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德缆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请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报酬,特变电工公司立即具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即特变电工公司具有在2005年4月29日付清报酬的义务。但特变电工公司未在2005年4月29日付清报酬,其应当从2005年4月30日起向德缆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德缆公司主张的报酬,依据(2013)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主张的利息,其依附于报酬而产生,报酬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利息债权。因此,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2013)金牛民初字第1658号民事判决,特变电工公司应支付的报酬为2494350.11元。因此,德缆公司诉请的利息应以2494350.11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30日起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德缆公司按照逾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07)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认定,德缆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于2005年5月12日已解除,德缆公司亦同意解除协议,德缆公司与特变电工公司之间的代理协议已终止履行,德缆公司要求特变电工公司支付未履行合同期间的营业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德缆公司应当在2005年5月12日知道代理协议已解除,最迟亦应在(2007)旌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2008年11月18日)知道代理协议已解除,其应当在知道代理协议已解除时主张未履行合同期间的营业损失,但德缆公司未向特变电工公司主张营业损失。德缆公司在本案中诉请营业损失,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德缆公司诉请营业损失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以2494350.11元为基数,从2005年4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成都德缆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17元,减半收取27958.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2958.5元,由特变电工(德阳)电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化全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任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