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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普商初字第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贺连岳与史海波、吕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连岳,史海波,吕君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1469号原告贺连岳。被告史海波。被告吕君飞,女,197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螺门村沿海路***号,现住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泗湾路***号*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78********。原告贺连岳为与被告史海波、吕君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连岳、被告史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连岳诉称,史海波与吕君飞系夫妻,史海波与贺连岳系朋友。2011年2月开始,史海波、吕君飞因家庭经营所需向贺连岳借款20万元,月利率25‰,史海波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史海波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后贺连岳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史海波、吕君飞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贺连岳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1份,拟证明史海波向贺连岳借款20万元的事实。史海波辩称,其对贺连岳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吕君飞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史海波向贺连岳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贺连岳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月息2分半。借款人:史海波2011.6.13”。2012年,史海波归还借款本金10万,故双方在借条上注明“200000元-100000元”。审理中,贺连岳与史海波一致认可,截止2013年5月14日,史海波已按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其后史海波仅支付18500元利息。另查明,史海波、吕君飞系夫妻,该案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贺连岳与史海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贺连岳提供的借条为凭,且史海波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借款期限,贺连岳可随时要求归还,现经贺连岳向史海波催讨,史海波未予归还,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关于借款利息,结合利息支付等相关情况,贺连岳诉讼请求中利息起算时间较为合理,利率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贺连岳要求史海波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述借款发生在史海波、吕君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情形,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吕君飞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吕君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史海波、吕君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归还贺连岳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借款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史海波、吕君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林晓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