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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92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龙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小额速裁案件适用简易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9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龙永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3692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99号。 负责人姚贵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学平,男,汉族,1963年10月9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曾凡清,男,汉族,1963年9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系该行职员。 被告龙永勇,男,汉族,1975年1月12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吉安市。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诉被告龙永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焕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学平和被告龙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平银深圳个信贷字2013第号。合同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人民币479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总期数为36期,即从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7月5日止。2013年7月5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自2014年10月5日起被告就出现不按期还款的违约情况,目前,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截止2015年9月7日已连续拖欠12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借款合同第5.1条第(2)项和5.2条第(2)项等约定,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14522.55元、利息(含罚息)55189.33元、复利5767.60元,合计375479.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计至贷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受理费、公告费等费用。 被告龙永勇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欠款事实属实,贷款时以为利率优惠所以才贷款,但贷款后发现利率并无优惠,其对案涉贷款的利率有误解,希望原告对利息能予减少。 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 另查,涉案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还约定: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率1.29%,利率在贷款期限内不进行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截至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14522.55元、利息(含罚息)55189.33元、复利5767.60元,合计375479.48元。另,原告除支付案件受理费外,未发生其他诉讼费用。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减少利息的请求未予同意。 以上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债权及欠款明细》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支出除案件受理费以外的费用用于涉案债权,故对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仅支持案件受理费部分,其他部分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龙永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14522.55元、利息(含罚息)55189.33元、复利5767.60元,合计375479.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9月7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根据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龙永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2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减半收取3466元,由被告龙永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张  焕  川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林小姣(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