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130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邹先进诉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先进,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1303号原告邹先进,湖北省公安县人。委托代理人杨出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丽华。原告邹先进诉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段青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先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聘用职工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报酬为月工资8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计12462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贵州白层港新港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24667元。被告贵州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向法庭列举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基本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签订的《聘用职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正式劳动合同关系,被告聘用原告为公司副总,合同约定月工资是8000元;3、员工工资表。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和拖欠的具体金额为124627元;4、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原告已进行仲裁前置,程序合法。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采信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4日签订了一份《聘用职工合同》,合同约定:聘用原告为公司的副总经理,期限为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3日止,报酬为月工资8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资,至今被告仍欠原告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工资共计124627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按约定支付工资,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向黔西南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5年5月7日作出州劳人仲案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贵州白层港新港港务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原告的工资1246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动,根据《劳动法》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工资124627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不应诉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邹先进工资124627元;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被告黔西南州白铃公路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判决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义务人自动履行,逾期后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青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