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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夏峰松与被上诉人张波排除妨害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峰松,张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峰松,男,汉族,1970年12月6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李光政,信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波,男,汉族,1978年11月出生,现役军人,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张芳金,男,汉族,1951年11月2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张波父亲。特别授权。上诉人夏峰松因与被上诉人张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5)信浉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峰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政,被上诉人张波的委托代理人张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住同一小区上下楼邻居,2011年7月份,原告回家发现其中一个卧室内大面积漏水,木地板霉变,找被告及物业部门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从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房屋几次渗水厨房漏水,室内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霉变损毁,漏水问题一直未得到解决,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采取措施,彻底解决漏水问题,赔偿经济损失。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动对自家厨房地板进行了防渗漏处理,但墙体渗水原因仍未查出,原告申请对室内电器及物品所受损失依法评估其受损价值,原审法院通知原、被告选择评估机构,被告书面要求放弃选择评估机构,原告单方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评估,其评估值为33835元,鉴定费2000元。原审认为,邻里之间应相互关照和睦相处,但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自家房屋漏水给居住楼下的原告家庭财产造成损失,而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彻底解决房屋漏水问题,因被告已对自家厨房作了防水处理,但未查找出漏水源头,待查出漏水原因后,另行处理。被告辩称,其家房屋只有一次因水龙头未关漏水到原告屋内,并非多次漏水,原告提供的受损物品清单与房屋渗水损失不相吻合,请求赔偿缺乏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因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被告放弃了参与评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夏峰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83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夏峰松负担。上诉人夏峰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我家厨房水龙头未关漏水只有一次,在一审时已被被上诉人认可。原审查明部分的内容完全系对被上诉人起诉状的抄袭,缺乏依据。二、在一审过程中,法院要求我把厨房做一次防水处理,并非我主动的行为,也不能以此说明我厨房是事实上的漏水。三、被上诉人室内只有墙体渗水,现留存痕迹依然在被上诉人墙上左上角。四、原审查明:“墙体渗水原因仍未查出”。渗水原因不明,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五、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书面要求放弃评估机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认为原审法院是在维护非法请求之说。一审中,我一直是积极配合法院处理相邻关系的,让我做防水,我马上行动。证让我到现场查看情况,我积极协助。申请鉴定的内容中,有些与本案无关。鉴定的内容不确定,确定鉴定机构无意义。所以我没参与评估。六、鉴定的结果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清单,照片所制作。被鉴定的物品是否系被上诉人的,是否按照折旧形成的价款,与房屋漏水有无因果关系?我不请清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张波答辩称:一、上诉人的厨房被承租人做洗衣房使用,导致我家厨房自2011年7月至今,总是有积水、漏水现象。2013年以前曾多次经小区物业公司相关人员看过现场,多年来积水漏水从没中断。立案后法官也2次察看现场,至今仍在漏水。二、“厨房没有防水”之说,由物业和原开发商参与的察看,我家厨房地板上深达5公分的积水,其原因是上诉人装修时破坏了原设计的排水口所致。三、我家室内左右上角不是渗水,而是长期流水的源头,大量流水和渗水形成的表面痕迹是不一样的。四、我家的漏水原因和造成的损失,物业、法官、评估等相关人员是清楚的。至于上诉人称自己厨房也有漏水现象,那是今年才发现的,这与几年来给我造成的损失无关系。五、关于受损财务的评估问题。上诉人对我提出的清单、照片并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放弃参与评估有书面要求,六、因上诉人装修时破坏了厨房的排水功能原设计,厨房大量积水流进我家的两个房间,造成长期无人居住的封闭房间被积水浸泡长达4年之久,所有电器、衣物、书籍等严重损坏是不争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夏峰松与被上诉人张波是住同一小区上下楼邻居。2011年7月至2014年11月,夏峰松家的防水设施出现渗水问题,致使楼下张波家的房屋渗水,室内物品受到不同程度的霉变损毁。张波申请对其室内电器及物品所受损失依法评估,原审法院通知双方选择评估机构,但夏峰松书面要求放弃选择评估机构。原审法院委托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对张波所受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33835元。原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判决夏峰松赔偿张波财产损失3383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夏峰松上诉称其厨房水龙头未关漏水只有一次的问题。因张波家的房屋长期无人居住,2011年7月份,张波回家发现其中一个卧室内大面积漏水,木地板霉变,找夏峰松及物业部门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夏峰松上诉称鉴定的结果仅凭张波提出的清单、照片所制作的问题。因其放弃了参与评估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夏峰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的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夏峰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