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670号原告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永澄北路2号A座4、5层,注册号110108004570046。法定代表人高小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子平,男,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胡玉娟,女,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务主管,住单位宿舍。被告张帅,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及户籍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委托代理人马文会,北京公元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与被告张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蔡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子平、胡玉娟,被告张帅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文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创开源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张帅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因张帅主动提出,双方于2015年8月28日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公司不服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611号仲裁裁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我公司无需向张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2、张帅承担本案诉讼费。张帅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公司的诉讼请求。我是因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拖欠支付工资而被迫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张帅于2012年9月10日入职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双方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1日。双方约定,张帅月工资标准7000元,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于每月10日左右转账向张帅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2015年8月28日,张帅以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拖延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现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原因及解除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各执一词。张帅主张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拖延支付2015年6月、7月工资,导致其被迫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故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应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此,张帅向本院提交银行明细为证,显示6月份工资支付时间为2015年7月22日、7月份工资支付时间为2015年8月31日。经询,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对银行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主张因资金困难导致迟延支付工资且已经在公司全体会议中进行说明。就此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提交毛某、郭某等六人书面证言为证并提供证人毛某、郭某到庭作证,二人证言主要内容为公司曾在五层会议室召开会议,会议中涉及公司经济困难,晚发工资问题。经询,二人均为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在职员工,证人确认当次会议中未就迟延支付工资问题进行表决,无员工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经庭审质证,张帅对证人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主张因公司不同意张帅提出的涨薪要求,故张帅书面提出离职。就此主张,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交电子邮件打印件两封为证,显示:2015年4月24日,张帅向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总经理陈子平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我马上就在公司两年七个月了……于公从工作量和工作难度来说,我觉得我现在的工资和工作不太匹配,于私自己也有很大的压力……我希望公司可以考虑给我加薪,我期望9500元每月,当然,无论如何我会尊重公司的决定”;2015年8月18日,张帅向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总经理陈子平等人发送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您好,关于合同的事儿,公司如果不同意工资每月8000元的话,请及时给予明确的回复,我也好把工作提前交接一下。如果没有明确的说法,我到9月10号就合同到期了,自动就解除合同了,不要说我不讲情面,没有提前打招呼”。经询,张帅对以上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再查,就本案仲裁情况。张帅曾于2015年8月31日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8月28日工资14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6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向张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驳回张帅其他申请请求。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张帅未起诉。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银行明细、电子邮件、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1611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在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劳动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双方约定于每月10日支付上一自然月工资,故按照该约定,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应于2015年7月10日、8月10日向张帅支付2015年6月份、7月份工资。结合本案中双方均无异议的银行明细,恒创开源科技公司系于2015年7月22日向张帅支付6月份工资、于2015年8月31日向张帅支付7月份工资,即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在支付6月及7月工资时确存有迟延情形。鉴此,张帅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确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对于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主张迟延支付工资系因资金困难导致,且业已在员工会议中进行说明,故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本院认为,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故依据该规定,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应就“迟延支付工资业已经双方协商一致”进行举证。庭审中,恒创开源科技公司虽就此提交证人书面证言为证,并提供两名证人到庭作证。但本院需要指出的是,证人均为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在职员工,与公司间存在一定利害关系,证言缺乏必要客观性;且证人证言所反映内容均为公司就工资问题进行说明,证人亦表示未就此问题进行表决。故在上述情况下,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以迟延支付工资业已经过说明为由进行抗辩,缺乏必要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恒创开源科技公司主张劳动合同解除原因为张帅要求涨薪未得到公司准予,其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存续至2015年9月11日,结合张帅所发送2015年4月24日、2015年8月18日电子邮件所载内容,该两封电子邮件所载内容均指向张帅在续签劳动合同中提出的涨薪要求。故该两封电子邮件与本案争议事实间缺乏必要关联性。鉴此,张帅于双方劳动合同期间内基于迟延支付工资这一新的客观情况、提出提前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并要求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据上,恒创开源科技公司应依法向张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结合张帅在职期间、工资标准核算,其要求恒创开源科技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000元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张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二万一千元。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恒创开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蔡 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静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