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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初字第226号

徐小玲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当事人
徐小玲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226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玲,女,1963年12月15日出生于吉安市吉州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吉州区,家住吉州区。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日被监视居住。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2日,被告人徐小玲以做生意为由向徐某1借款30万元,约定当月月底归还,并以其所有的吉州区高峰坡105号2单元701室商品房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到期后,徐小玲因无钱归还而离开吉州区。8月13日,徐某1向吉州区人民法院起诉徐小玲。9月11日,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小玲归还徐某1借款30万元及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徐小玲既不归还借款,又不将房屋抵押给徐某1,并采取藏匿、更换电话号码的手段致使法院无法查找其下落,造成判决无法执行。2014年11月29日,被告人徐小玲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徐小玲已偿还徐某1欠款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玲对法院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但犯罪后能自首,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1、徐某2、王某、周某的证言,本院(2012)吉民一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回证及宣判笔录,执行申请书,本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表、执行裁定书、执行笔录,被告人书写的同意书,徐某1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玲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能履行判决并取得债权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小玲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朱玉迪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