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10402号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金刚村新庙经济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78746943-4。法定代表人张秀莲,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树乾,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颖娇,重庆国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云枣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王品贵,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雨江,重庆静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芷仪,重庆静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鑫隆星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其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原告重庆思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审判员 龙云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唐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