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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民一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诉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民一初字第1916号原告吴志容,女,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谢弟荣,男,193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伍淑华,女,194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谢荟,男,198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谢金泽,男,199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吴东阳,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喻强,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平,四川宏联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诉被告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谢金泽的委托代理人吴东阳及原告吴东阳,被告海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强及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吴志容申请追加谢弟荣、伍淑华、谢荟、谢金泽、吴东阳为本案共同原告,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喻强、余亮兵、房杰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3日,被告海域公司与谢进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谢进平借款120万元,月利率1%,定于借款后的12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余亮兵、喻强、房杰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年7月19日,被告海域公司出具借条交与谢进平持有。同年7月23日,谢进平通过银行转款120万元到被告海域公司账户内。2013年8月,被告海域公司偿还谢进平50万元及2012年7月23日至8月23日的利息12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未给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海域公司归还借款7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身份情况;2.被告海域公司与谢进平签订的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被告海域公司向谢进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海域公司向谢进平借款的事实;3.对账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谢进平70万元及利息的事实。4.谢进平的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谢进平已死亡的事实。被告海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海域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根据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原告吴志容系谢进平生前配偶,原告谢弟荣、伍淑华系谢进平父母,原告谢荟、吴东阳、谢金泽分别系谢进平的长子、二子和三子。2012年7月13日,被告海域公司与谢进平签订借款120万元的协议,余亮兵、房杰、喻强均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月19日,被告海域公司出具借条交与谢进平持有,借条约定:“今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借到谢进平现金120万元。借款日期以谢进平向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划出款日期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按月支付,每月月底支付当月利息。还款日期为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后6个月内向谢进平归还60万元,12个月内还清全部借款”。7月23日,谢进平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海域公司的账户内转款120万元。2013年8月,被告海域公司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015年1月30日,谢进平意外死亡。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2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23日,被告海域公司按约向谢进平支付利息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海域公司出具借条向谢进平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六原告系谢进平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谢进平生前享有的合法债权,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万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谢进平与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对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志容、谢弟荣、伍淑华、谢荟、吴东阳、谢金泽借款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8月24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41元,减半收取6820.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820.5元,由被告成都海域本草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甘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