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5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王兴军与张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军,张逸,鄂梅,闫忠强,霍青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7535号原告王兴军,男,196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委托代理人项清清,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逸,男,198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吴宇静(被告张逸母亲),住址同张逸。第三人鄂梅,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达斡尔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三人闫忠强,男,197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第三人霍青亮,男,1977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原告王兴军诉被告张逸、第三人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闫忠强、霍青亮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军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清清、被告张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宇静、第三人鄂梅、闫忠强、霍青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军诉称:原告与第三人鄂梅均从事二手车交易。2014年3月7日,被告张逸将其拥有的沪A1XX**雷克萨斯轿车进行车、牌分离出售,原告从鄂梅处购买车辆的私车牌照额度,价格为人民币90,800元。原告从鄂梅处获取了办理上牌所需的被告身份资料。2014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的名义通过电脑选号获得沪D8XX**牌号,并上牌到原告购买的金杯车准备过户。2014年4月16日,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原告得知在被告名下的沪D8XX**金杯车已被法院查封,无法实现过户。嗣后,原告与被告及鄂梅沟通,要求解决车辆查封问题,使原告能够实现车牌过户,但协调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买私车牌照额度款90,400元;赔偿原告购买金杯车款8,000元。被告张逸辩称:被告原拥有一辆沪A1XX**雷克萨斯轿车,后因经济纠纷需偿还债务,通过二手车市场将该车出售。涉案金杯车和牌照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私车牌照额度交易,且金杯车与被告无关。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过车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车款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鄂梅述称:涉案私车拍照额度买卖纠纷已经法院处理,本人在(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29号案件民事判决中被判令向原告返还所得收益400元,本案与己无关。第三人闫忠强述称:由本人将被告的沪A1XX**雷克萨斯轿车进行车辆和牌照额度分开出售。被告将出售车辆的款项用于清偿霍青亮70,000元债务,余款用于清偿其欠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本人在私车牌照额度交易中获益400元,可以退给原告。第三人霍青亮述称:本人没有参与涉案私车牌照额度交易,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军与第三人鄂梅、闫忠强均是从事二手车交易人员。被告张逸原系沪A1XX**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车辆识别代号JTHKR5BH6CXXXXXXX)的所有人。2014年3月7日,张逸将沪A1XX**雷克萨斯牌小型汽车出售给闫忠强,所得款项用于清偿第三人霍青亮70,000元债务和小额贷款公司的债务。闫忠强将该车车辆和私车牌照额度进行分离转售。2014年3月10日,闫忠强以90,400元的价格将涉案私车牌照额度转售给鄂梅,鄂梅再以90,800元价格将张逸名下的私车牌照额度转让给王兴军。2014年3月11日,王兴军凭鄂梅交付的额度单、张逸的身份证件,以张逸名义选取新号牌,将其选定的新号牌沪D8XX**上牌至其从上海都毅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处买得的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车辆识别代号LSYGJ3AF32K060345)上。2014年4月16日,王兴军欲将挂在张逸名下的沪D8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进行过户,因该车已被法院查封致过户未成。后王兴军与鄂梅、张逸多次沟通,协商解决车辆过户问题未成,遂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张逸和鄂梅返还其购买私车牌照额度款项90,800元。本院受理王兴军起诉的该案(案号为(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号)后,在审理中王兴军放弃对张逸主张权利,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鄂梅返还其购买私车牌照额度钱款90,800元。2015年3月27日,本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了王兴军的诉讼请求。鄂梅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私车牌照仍在张逸名下,私车牌照额度交易出售方应为张逸而非鄂梅,鄂梅应将获取的钱款退还。二审法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终审判决,撤销(2015)长民一(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鄂梅返还王兴军400元。另查明,现在张逸名下沪D8XX**金杯牌中型普通客车,因其他案件债权人要求张逸清偿债务,于2014年4月11日被本院查封。审理中,闫忠强愿意将在涉案私车牌照额度交易中获得收益400元退还,王兴军当庭接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兴军提供的转账汇款凭条、业务受理单及记账凭证、沪A1XX**雷克萨斯车登记信息资料、沪D8XX**金杯车产权注册登记信息资料及行驶证、短信资料、购置金杯车合同和交易发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涉案的买卖标的物为私车牌照额度,涉案私车牌照额度现在被告名下,而该私车牌照额度具有财产价值属性,被告可以通过拍卖变现。原告支付了价款后无法实现将私车牌照额度进行转移的目的,原告要求标的物的权利人即本案被告退还其支付的价款,当属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第三人鄂梅、闫忠强已经向原告偿还了800元,原告实际支付购买涉案私车牌照额度的价款只有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金额应以此为限。为了使涉案私车牌照额度能够过户,原告购买了金杯车作为挂牌车辆,金杯车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项登记被告并不知情,被告是被动成为金杯车的名义权利人,被告是出售私车牌照额度,其主观上并不希望成为金杯车的权利人,金杯车的买卖与被告无关。其次,购置金杯车与购买私车牌照额度非同一交易,分属于不同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出售私车牌照额度不可能预见到原告的该项损失,原告索赔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军人民币9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军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0元,由原告王兴军负担人民币96元,被告张逸负担人民币1,0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