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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郑某某、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曾用名郑怀春,男,1973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2月7日被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齐某某,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曾因犯抢劫罪于1990年10月29日被鹤壁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2015年12月1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鹤壁市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8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抓获归案,次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2月3日被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昊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1日11时许,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在二路公交车上扒窃从山城区地王广场上车的徐某随身携带的现金200元,得手后三人在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交巡防大队附近下车。郑某某分赃80元,齐某某和杨某某各分赃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书证: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伙同齐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某某、齐某某有抢劫犯罪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郑某某、齐某某、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二、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3月12日止)三、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尧苗苗本案引用的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