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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

林镇跃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25
所属地区
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林镇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镇跃,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东山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在家至今。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镇跃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镇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3时许,被告人林镇跃于醉酒状态驾驶闽E×××××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与其前方同向饮酒后骑自行车的李某1(后坐徐某)发生刮碰后,客车继续前行并碰撞停于道路右侧李某2的闽E×××××号小型轿车,造成李某1、徐某受伤及三车损坏。案发后,被告人林镇跃于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鉴定,被告人林镇跃血样乙醇含量为203.8mg/100ml。该事故经认定,被告人林镇跃负主要责任,李某1负次要责任,徐某、李某2无责任。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李某1、徐某和李某2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均建议给予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于2015年7月13日因胃癌在福州市第一医院进行胃部切除手术,并需要进一步化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东山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报警登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东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前科查询情况、被告人社会情况调查、归案情况、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受害人谅解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福州市第一医院住院病人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东山县司法局出具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人林某、蔡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1、李某2的陈述,事故发生视频资料,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东山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相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镇跃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时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配合公安现场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故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患有重大疾病且经济困难,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但被告人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林镇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喜云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映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