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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四终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杜洋、韩迪与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洋,韩迪,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四终字第7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洋,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迪,女,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于增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静,吉林省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杜洋、上诉人韩迪与上诉人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事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5)二民二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洋、韩迪,上诉人红事会委托代理人石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洋、韩迪在原审时诉称:二人原订2015年6月20日在红事会处举行婚礼,由于当天是端午节,很多朋友不能参加,故提前很长时间通知红事会婚期改为7月5日。后由于家中有事,定于7月5日的婚礼再次取消,但这次婚礼取消也提前通知了红事会。当时还想在红事会处举办婚礼,但是由于具体时间定不下来,想与红事会协商重新签订合同,红事会不同意,还提出酒席的订金钱作废,且婚礼只能在周一至周五举办。所以二人要求红事会退还交纳的酒席钱及婚庆钱。杜洋、韩迪分别交纳了酒席订金5900元和婚庆全款15888元,但红事会采取欺诈行为,在婚庆的收款票据上写定金15888元。且红事会采用捆绑消费模式,必须用红事会家的婚庆,否则酒席就涨价。后来双方签订了协议,但是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定金不能超过总消费额的百分之二十,而杜洋、韩迪交纳的婚庆钱15888元是全款。酒席订金钱5900元虽然是总的酒席钱的百分之二十,但签订的合同是“订”金,不是“定”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红事会返还婚庆钱15888元(收据写的是婚服定金15888元)和酒席订金钱5900元,共计21788元,诉讼费用由红事会承担。红事会在原审时辩称:依据合同约定,酒席定金不应返还。双方在2015年4月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2015年6月20杜洋、韩迪在红事会举办婚礼,协议中约定定金的真实意图是约束双方履行协议,如一方不履行协议,另一方能够得到补偿。红事会作为专业承办婚宴的酒店,主要以承办婚宴为主,一旦被临时取消,会造成损失,故此合同上的定金条款是对双方的制约,不退定金是为弥补部分损失。在2015年6月3日,杜洋、韩迪要求更改婚礼的日期至2015年7月5日,因考虑到新人的特殊原因及双喜厅恰巧有空期,就同意对方的要求并签订了补充协议。杜洋、韩迪2015年6月29日告知7月5日无法举行婚礼,按协议约定,定金不予退还,杜洋、韩迪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并同意不退还定金。杜洋、韩迪要求返还婚庆服务费没有理由。双方约定婚庆服务后,红事会和相关方分别签订了婚庆协议,并支付了合同价款,依据婚庆服务的特殊性,一旦确定婚礼时间,那就得提前安排人员和设备,临近几天不会有人预定,杜洋、韩迪约定的婚礼日期是2015年7月5日,在2015年6月29日通知无法举行婚礼,设备和人员无法承接到其他工作,更无法退还所付的价款。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双方签订了红事会《红事会宴会协议书》(以下简称宴会协议)一份,约定,杜洋、韩迪在红事会处举行婚礼的宴会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宴会菜品预计费用总金额为29379元,同时约定“…主办方(即杜洋、韩迪)在签署协议当日,交纳宴会菜品总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作为订金,即¥5875.8元,待宴会结束同时,结清全部余款。…预付款:¥5900元…3.如主办方因故取消预订的规定,承办方(红事会)按如下标注收取违约金:…C、如主办方距预定日期90天(含90天)内取消预订,订金全额将不予返还。备注:…谢绝外请礼仪公司进入酒店布置会场…”。同日,杜洋、韩迪方交纳人民币5900元,红事会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杜洋、韩迪2015.6.20,摘由:菜品订金5900元…”。2015年6月16日,双方签署《红事会宴会协议附属协议》(以下简称附属协议)一份,约定“…(套二)1.现场布置单:白毛地毯、绿色植物球、路引8个、香槟、塔、烛台、花瓣篮、…;2.演出单:主持人1名、照相2名、摄像2名、音响师1名、灯光2名、DJ1名、督导2名;3、舞台设备使用单:LED屏、音箱使用、初级舞台效果灯10支、麦克1支、泡泡机、烟雾机…共计15888元…”。同日,杜洋、韩迪交纳人民币15888元,红事会出具收据,记载“今收到杜洋、韩迪,摘由:婚服定金15888元…”。2015年6月3日,双方签订红事会宴会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订2015年6月20日现改为2015年7月5日,双喜厅,其余不变…此协议为宴会补充协议,除明细外,一切事宜以宴会协议为准…”。2015年6月29日,双方签订《红事会宴会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因客人原因不举办婚礼,定金不退…此协议为宴会补充协议,除明细外,一切事宜以宴会协议为准…”。另查明:1.红事会认可“如果严格(依照)附属协议上列明的各项进行布置,就是收据写明的15888元”,杜洋、韩迪主张己方没有在附属协议约定的项目外增加其他项目。杜洋、韩迪认可两次取消预定的婚宴日期均系基于己方要求,但杜洋、韩迪主张没有按照约定日期在红事会处举行婚礼系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而该不可抗力系指家中房屋发生漏水。原审庭审中经原审法院明示,杜洋、韩迪明确表示要求解除与红事会签订的宴会协议及附属协议。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宴会协议书、附属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庭审中经法院明示,杜洋、韩迪要求解除合同,虽然红事会没有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但其主张的是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中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同时其同意继续给杜洋、韩迪举办婚宴但是日期只能是周一至周五,而杜洋、韩迪方则明确表示要求在周末举办婚宴。综上,双方关于举办婚宴签订的宴会协议及附属协议已经没有继续履行的可能,应予解除。关于菜品“订”金5900元应否返还。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杜洋、韩迪在红事会处预定酒席菜品预计费用总金额为29379元,预付款5900元(收据记载为“菜品订金5900元”),并约定了如杜洋、韩迪方在预定日期90天内取消预订,订金全额不予返还。依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而本案中,虽然收据上写明是“订金”,合同上写明是“预付款”,但是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了定金性质,故应当适用担保法中关于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杜洋、韩迪认可两次取消在红事会的婚宴均系由于己方原因,那么依照定金罚则的规定,已经交付的5900元定金不予退还。2.杜洋、韩迪主张己方没有按期在红事会处举办婚宴系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的,而杜洋、韩迪方当庭陈述其所说不可抗力系因为家里房屋发生了漏水,法律规定不可抗力的含义系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和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而对于婚宴的举行,家里房屋漏水显然不能被认定为不可抗力,因为其并不直接影响婚宴的举行。故杜洋、韩迪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三、关于婚服定金15888元应否返还。1.庭审中红事会认可如果严格依据婚宴附属协议的约定提供婚礼服务,那么价格应该就是收据上记载的15888元,除非杜洋、韩迪方在举办婚礼时另有附加项目。婚礼尚未举行,庭审中红事会亦没有证据证明杜洋、韩迪在附属协议约定的项目外还有增加,故可以认定15888元系婚礼服务的全部费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对于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虽然收据上载明婚服定金15888元,补充协议中也约定定金不予退还,但对于超过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应予退还,即红事会应当返还杜洋、韩迪婚庆费用12710.4元。2.红事会抗辩称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婚礼服务的相关费用,并且无法退还,故不应向杜洋、韩迪方退还婚服定金。对此,双方的合同明确约定谢绝外请礼仪公司进入酒店布置会场,在合同中没有写明由第三方承办婚庆服务,且红事会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第三方支付了该笔费用,故红事会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红事会返还杜洋、韩迪婚礼服务费用12710.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驳回杜洋、韩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杜洋、韩迪与红事会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杜洋、韩迪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宴会协议签订时距离举办婚礼之日不足90天,双方没有约定如果不足90时如何处理,属于约定不明。故不宜用定金罚则。附属协议是从合同,宴会协议无效,该附属协议亦无效。红事会强迫订立婚礼服务合同,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且红事会胁迫必须与其订立婚庆服务合同,违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红事会没有提供任何服务,应当返还全部款项。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红事会答辩称:红事会已经为二人的婚礼做了筹备,款项已经向第三方支付。并且双方在取消婚礼后已经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定金不退。上诉人红事会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杜洋、韩迪临近婚礼日期提出退订,但红事会已经做了准备,支付了相关相关款项。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考虑到红事会的实际损失,简单的使用定金罚则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杜洋、韩迪答辩称:已经提前很多天要求婚礼改期。是因红事会的原因导致退订。婚庆服务是杜洋、韩迪与红事会签订的服务合同,不存在第三方。婚庆服务依然应当使用定金条款。且定金不能超过全款20%。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杜洋、韩迪与上诉人红事会均同意解除本案的宴会协议书附属协议。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红事会出具的《收据》中记载为“订”金5900元,但双方收取该费用的标准为全款的20%,且约定了如果距预定期限不足90天取消预定,则订金全额不退,具有一定定金的性质。并且在补充协议中,双方又明确约定“定金”不退。该补充协议未标明为宴会协议的补充协议或是附属协议的补充协议,即该约定并未指向餐饮“订”金或是婚礼服务定金,应视为双方对于处理全部合同关系的约定,是对形成在先的宴会协议中关于订金的变更,双方实际对该收取的“订”金为定金的性质,故原审法院针对此款适用了定金罚则不予退还,并无不当。关于婚礼服务定金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约定的定金超过合同价款20%部分的部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审法院将全部合同价款15888元的20%部分认定为定金可不予返还,其余部分由红事会返还杜洋、韩迪,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杜洋、韩迪负担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红事会餐饮有限公司负担1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雨萍代理审判员  闫 冬代理审判员  于喜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邹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