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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61号

李奎与陈丽华、黄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奎,陈丽华,黄磊,黄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561号

原告:李奎,男,1967年1月2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丽华,女,1989年5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被告:黄磊,男,1985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

被告:黄龙,男,1987年10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李奎诉被告陈丽华、黄磊、黄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磊、黄龙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奎诉称:2013年9月25日,黄磊因做生意需要向李奎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黄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9月25日还清欠款,被告陈丽华为该笔借款担保。2014年1月25日,陈丽华、黄磊又因经营需要向李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3月14日,黄磊、陈丽华再次向李奎借款10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黄龙为该笔100000元借款进行担保。2014年5月14日,黄磊、陈丽华又向李奎借款20000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上述四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均为五分利。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奎均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被告借款。陈丽华于2014年9月25日向李奎出具了一张总的借款合同,借款总金额为32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9月25日归还全部借款,对该笔320000元借款,黄磊又专门出具保证书承诺于2014年12月还清,如不能还清,黄磊愿以其在电厂的一大房子抵债。但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被告并未能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在借款初期尚能按期支付约定利息,但2014年7月份开始至今,便不能按期付息,随后李奎多次向陈丽华、黄磊催要借款本金利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付。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所欠原告借款320000元及该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银行利息192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31日)及至该款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利率计算错误,李奎当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为768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陈丽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磊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黄龙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黄磊因做生意需要向李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黄磊向李奎借款10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陈丽华作为担保人亦签名。2014年1月25日,陈丽华、黄磊向李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2014年3月14日,陈丽华、黄磊又向李奎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半年,黄龙作为连带保证人亦在该借据上签名。对于该款李奎称,借款期限届满后,因找不到黄龙、黄磊,都是找的陈丽华要钱。2014年5月14日,黄磊、陈丽华再次向李奎借款20000元整,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该款于2014年8月14日归还。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李奎均按合同约定数额支付了借款。对上述所借款项黄磊、陈丽华均按月息5分支付给李奎利息至2014年6月底。后对以上四笔借款,黄磊、陈丽华均向李奎出具书面材料,黄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内容为,今借三矿李奎现金320000元,于2014年12月还清,本人愿以在电厂的一大房子抵债。陈丽华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奎320000元整,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清本金,本人及担保人自愿以每日承担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出具上述材料时对原借款合同未予收回。2014年6月30日之后陈丽华又偿还李奎32000元。另查,在陈丽华、黄磊从李奎处借款期间,黄磊将其与淮北九鼎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淮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原件交于李奎。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书、淮北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等付卷佐证。

本院认为: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陈丽华、黄磊从李奎处借款三次,黄磊个人从李奎处借款一次,李奎均实际提供了借款,共计借款本金为320000元。双方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于上述债务由谁偿还,陈丽华、黄磊共同所借220000元款,应由双方共同偿还,对黄磊个人于2013年9月25日所借的100000元款项,陈丽华虽为担保人,但从之后陈丽华出具的借款合同来看,陈丽华明确表示同意偿还320000元总款,已然包含了该100000元借款,其意思表示应视为债务的加入,应与黄磊共同偿还该款。关于黄龙应否承担还款责任,2014年3月14日,陈丽华、黄磊向李奎借款100000元,黄龙作为连带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李奎应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黄龙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庭审中李奎明确表示,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找到黄龙要款,故黄龙应免除保证责任。李奎要求黄龙对其余款项承担还款责任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奎主张的利息,2014年6月底之前的利息陈丽华、黄磊已按月息5分支付,经计算,四笔借款自出借之日至2014年6月底,月息5分利息为91241元,因该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对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年利率24%)计算,应为36497元,多出的利息54744元应从本金中扣除。因此,截止2014年6月30日,陈丽华、黄磊应欠李奎借款本金265256元。自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为62452元,扣除陈丽华支付的32000元,还应支付利息30452元。2015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丽华、黄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偿还原告李奎借款本金265256元及利息30452元,自2015年7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2元,由原告李奎负担1848元,被告陈丽华、黄磊负担5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矿

审 判 员  王 慧

人民陪审员  刘云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