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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清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冯新恒与胡菲、杨录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新恒,杨录权,胡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清民初字第62号原告冯新恒,男,1978年5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录权,男,1981年1月13日生。被告胡菲。女,1987年12月6日生。原告冯新恒与被告胡菲、杨录权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新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菲、杨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新恒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人杨录权经被告胡菲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三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担保书,但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拖着迟迟不还,为保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三万元及利息。原告冯新恒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2014年3月7日二被告的借条、保证书各一份。被告胡菲、杨录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无举证,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录权由被告胡菲担保,在原告冯新恒处借款3万元,约定于2014年4月7日还款,借款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保证书。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5年3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4年3月7日被告杨录权向原告借款3万元,有被告杨录权出具的借据为证对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及时还本付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原、被告约定利率按借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杨录权、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菲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冯新恒与被告胡菲未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担保期间为6个月,被告胡菲承诺在被告杨录权违约后三日内清偿完毕,至2014年10月10日,被告胡菲对该笔借款的担保期间届满,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胡菲主张权利,被告胡菲的担保责任免除原告要求被告胡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录权、胡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当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录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新恒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冯新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录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俊蒙人民陪审员  王清峰人民陪审员  李春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人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