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行初字第00202号原告杨建才等29人(名单附后)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建才,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再友,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原告诉讼代表人刘永祥,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渝中区人和街99号。法定代表人董建国,局长。委托代理人万江春,男,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定刚,重庆春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建才等29人不服被告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9月8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杨建才、杨再友、刘永祥,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江春、刘定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建才等29名原告诉称,原告因秀山县人民政府近年来以实施城市规划建设为由征收原告土地而要求其提供征收土地的批准文件,但秀山县人民政府拒不提供,只告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名称。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到被告档案馆请求查询并复印该批文的全部资料,但档案馆只为原告复印了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其余资料均不提供查询和复印。2015年6月28日,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书》,要求被告提供该文件的17项附件。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后至今未有回复。原告曾于2012年8月23日到被告档案馆查询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2061号文件时,要求提供该文件的附件。被告档案馆当时为原告提供了文件及相关的附件,这次拒不提供。原告认为,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与渝府地[2006]2061号文件同是政府征收土地批文,其相关附件应当一致。为了监督秀山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的合法性,原告作为被征收土地对象,享有知道征收土地全部程序的权利,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向原告公开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中的17项附件的信息。杨建才等29名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组一:1、《申请信息公开书》及特快专递回单;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8日向被告邮寄了信息公开申请及内容。证据组二:1、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府地(2006)2061号;2、秀山府地(2006)82号文件;3、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意见;4、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法性;5、安置途径可行性说明的函;6、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情况说明的函;7、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的请示;8、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秀山县人民政府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告;9、秀山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申请表;10、秀山县建设委员会关于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的预审通知;11、秀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的立项批复;12、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红线图;13、委托征收协议;14、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5、农用地转用方案;16、征收土地方案;17、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达秀山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拟证明原告于2012年到被告处查询渝府地[2006]2061号文件时,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文件及17项附件。
被告市国土房管局辩称,一、被告已按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对原告的信息申请进行了回复。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要求被告提供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中的17项附件。由于原告申请的内容较多,被告根据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一事一申请”原则,于同年7月3日向原告作出了渝国土房管公开告[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原告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提交申请。该告知书于同年7月6日邮寄送达给原告。此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新的申请。因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有回复”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
二、被告对原告查询档案作出的处理符合有关规定。2015年5月29日,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下属事业单位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档案馆要求查阅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及相关附件。档案馆为其复制了渝府地[2014]1391号文件,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要求,以及《国土资源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市县征地信息公开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厅发【2014】29号)第二条,《重庆市国土房管局办公室关于转发的通知》(渝国土房管办【2014】89号)“谁制作、谁公开”的原则和征地信息公开主体要求,告知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关资料,可到当地国土房管局查询相关资料。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作出的档案查询服务工作符合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特快快递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6月29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申请信息公开书》。2、渝国土房管公开告[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拟证明被告已按规定于2015年7月3日对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3、中国邮政国内小包邮件详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7月6日将告知书邮寄给原告杨建才。4、中国邮政跟踪查询截图;拟证明原告杨建才2015年7月8日收到告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国办发[201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二、三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举示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杨建才等29名原告以快递方式向被告邮寄《申请信息公开书》。该申请书载明的请求事项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免费提供查询并复印渝府地[2014]1391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秀山县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中的:1、秀山府文(2003)25号文件,2、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意见,3、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合法性、安置途径可行性说明的函,4、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被征地农民住房安置情况说明的函,5、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项目用地指标的请示,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审查报告,7、秀山县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申请表,8、秀山县建设委员会关于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选址意见书,9、秀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的预审通知,10、秀山县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秀山县城市规划建设的立项批复,11、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红线图,12、委托征收协议,13、建设用地项目呈报说明书,14、农用地转用方案,15、征收土地方案(总表、续表),16、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下达秀山县人民政府农用地转用计划的通知,17、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该申请书还载明杨建才等四人为申请人的代表人。市国土房管局于同年6月29日收到该申请书后,于同年7月3日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告[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的代表人杨建才。该告知书载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三条,申请人要求公开分属多个行政机关制作或保存的政府信息,且申请公开的信息类别和项目繁多,难以区分处理时,应按“一事一申请”原则办理,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你们此次寄送的材料内容繁多,且分属不同行政机关制作,你们可以拨打你们可拨打我局市长公开电话6365****进行咨询后,按“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递交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市国土房管局作为市级土地房屋主管部门,具有针对符合条件的信息公开要求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主体资格和相应职权。本案中,杨建才等29名原告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公开的政府信息多达十七项,且分属多个不同的行政机关制作。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关于“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对一些要求公开项目较多的申请,受理机关可要求申请人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对申请方式加以调整:即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应对一个政府信息项目”的规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杨建才等29名原告作出渝国土房管公开告[2015]37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补正告知书》,告知其按照“一事一申请”原则重新递交申请。因此,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已经对杨建才等29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处理,杨建才等29名原告关于被告市国土房管局收到申请后至今未回复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对杨建才等29名原告要求被告市国土房管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杨建才等29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建才等29名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 伟
人民陪审员 曾炎一
人民陪审员 谢勘利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骆 云附原告名单1、覃群安,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罗时发,男,195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3、李云贵,男1967年1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4、陈正龙,男,196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5、杨正仙,女,1953年9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6、辛再群,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7、秦连祥,男,1971年6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8、杨再国,男1969年8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9、严循华,男,195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0、严循付,男,196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1、刘永胜,男,195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2、秦友林,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3、瞿秀英,女,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4、杨再均,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5、杨光丑,男,1953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6、杨再金,男,1943年8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7、覃连军,男,1954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8、杨再刚,男,1972年5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19、程素林,男,194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0、杨正仙,女,1956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1、杨再兵,男,1950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2、杨再明,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3、杨正均,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4、杨正华,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5、杨光金,男,1945年9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6、秦友华,男,1955年9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7、杨建才,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8、杨再友,男,1976年3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29、刘永祥,男,196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秀山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