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七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6411。被告陈某,女,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身份证号码:×××8729。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别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同居,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没有建立真挚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缺乏沟通。原、被告于2009年2月份一起外出佛山务工,但因工作地点不同双方分开居住,2012年2月份,被告离开佛山独自去了广州务工,自此与原告失去联系,双方分开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个小孩以及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没有回家的事实。被告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现在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在原告家生活。2009年2月原告与被告一起前往佛山务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发生变化,被告于2012年离开佛山独自去广州务工,双方因分开生活且缺乏联系和沟通,造成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有稳定的感情作基础。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且被告外出务工后与原告分开生活,此后双方又因缺乏沟通导致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今后多些沟通,彼此多些关心对方,努力化解矛盾,仍有和好的可能。所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文坚人民陪审员 曾国华人民陪审员 黄秀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丘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