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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东行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成祥与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成祥,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东行初字第22-1号原告周成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新城区钟公庙路285号繁荣大厦。法定代表人傅纪德,局长。出庭应诉负责人董嘉平,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海滨(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祖红(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市乐裕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潘火街道潘火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王乐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惠芳(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成祥诉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城市管理局要求履行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周成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成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成祥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有原告周成祥预交),由原告周成祥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翟建超人民陪审员  王海雄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马明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