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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迎民初字第2343号

景卫民与王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景卫民,王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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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迎民初字第2343号原告景卫民,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李小强,山西朗坤律师事��所律师。被告王晋,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迎泽区。委托代理人朱宇,山西圣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景卫民与被告王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春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卫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小强,被告王晋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卫民诉称,2014年11月19日晚上9点多,原、被告在青年路荷花园羽毛球馆打羽毛球,打球过程中,被告击打的羽毛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当时即眼睛充血、肿胀、看不到东西,经原告要求到附近的爱尔眼科医院就诊,因该院无急诊科,第二天原告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检查报告单显示为���玻璃体混浊,玻璃体后脱离,房角后退,高度近视,右眼大部分视野缺损。后多次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复诊,眼压波动于60mmHg-31mmHg,持续高约一个半月,期间给予局部点药及静滴甘露醇等方法治疗,眼底:视乳头苍白。目前原告持续吃药和药物点眼治疗。2015年7月17日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仅赔偿原告1000多元医药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44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218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933元、鉴定费1600元、医药费2816.37元等各项损失共计223631.37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王晋辩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进行的羽毛球比赛存在胜负之分,其本身有对抗性、竞技性的特点,适用于竞技体育运动中致害人免责的约定俗成,同时��方作为成年人也应当对比赛本身所具有的风险性有一定认知。被告对原告的伤害既无故意,也无过失,不构成民事侵权,只是意外事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羽毛球运动的爱好者。2014年11月19日晚上9点多,原、被告在青年路荷花园羽毛球馆进行羽毛球双打比赛。原、被告分别与另外一名队员临时组队。打球过程中,被告击打的羽毛球打到原告的右眼上,次日原告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外伤性继发性青光眼。右眼检查报告单显示为:玻璃体混浊,玻璃体后脱离,房角后退,高度近视,右眼大部分视野缺损。后原告多次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复诊。经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卫民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也是八级。被告王晋实际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784.31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目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景卫民提交如下证据:1、景卫民及其子景天颢的户口本复印件及山西省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父子关系以及原告儿子年龄情况,作为计算抚养费损失的依据;2、山西省眼科医院出具的诊断建议书、检查报告单、门诊诊疗手册,武警山西总队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以及该院出具的法医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3、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和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右眼为八级伤残;4、山西省眼科医院和武警山西总队医院的医疗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治疗费用2816.37元;5、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产生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晋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被告方申请的,该鉴定参照的是2006年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的致残程度,但就本案来说应当适用2005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另外该鉴定没有参照已经颁布的2014年新标准,而参照的是2006年的标准,不合理;对证据4、5无异议。

本院认为,羽毛球运动本身具有较强的对抗性和竞技性,在羽毛球运动规则内发生的意外伤害并不属于羽毛球运动参与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羽毛球比赛中存在违规,过失或故意的伤害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的行为具有过错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业余羽毛球爱好者,应当能够预见到羽毛球运动的潜在伤害风险,其自愿选择参加羽毛球运动,属于以默示的形式表示自甘风险;但是,本案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超出了参与运动者正常所能预见和承受的风险范围。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都没有过错,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分担,为了体现公平原则平衡受害人损失和注重利益均衡的本质属性,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70%、被告承担30%。被告认为重新由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没有适用2014年的新标准,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状况如下:医药费2816.37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八级伤残按照山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支配收入计算为24069元×20年×30%=1444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未提交实际因治疗而误工并减少了收入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定费1600元,原告提供了正式发票,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儿子景天颢的户口本以及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之子景天颢2012年2月24日出生,按照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4637元×15年×30%÷2=329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96763.37元,由被告承担30%,为590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景卫民五万九千零二十九元;

二、驳回原告景卫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六元,由原告景卫民负担一千六百二十一元、被告王晋负担六百九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春燕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梁建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